(2015)东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云先、孔书贤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先,孔书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孙云先。原告:孔书贤。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雷,山东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黄体昌,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树林,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孙云先、原告孔书贤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先、原告孔书贤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平安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先、原告孔书贤诉称:1997年8月22日,原告的亲属孔某在被告平安人寿公司处投保人身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年保险费1020元,缴费期30年,保险年限终身。保险期间,孔某一直按期缴纳保险费。2013年7月13日,被保险人孔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被告却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义务,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人寿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孔某醉酒驾驶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属于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2日,原告孙云先的丈夫即原告孔书贤的父亲孔某在被告平安人寿公司处投保人身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5万元,年保险费1020元,缴费期30年,保险年限终身,受益人法定。2013年7月13日15时,被保险人孔某醉酒后驾驶鲁L×××××号“金盾”牌小型轿车沿青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芦镇李家彩路段时,驶入路南,与对行的张浩驾驶的鲁L×××××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孔某当场死亡、两车车载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5万元,为证实主张成立,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人身保险个人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日照街道芙蓉社区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的醉酒驾驶行为属于故意犯罪行为,故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云先、原告孔书贤的亲属孔某与被告平安人寿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保险人按约交纳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被告应按照约定对孔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两原告支付保险金。孔某醉酒驾驶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之间并无争议,但被告主张孔某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没有司法机关的认定结论,也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同时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向投保人出示或送达过保险条款,并对醉酒驾驶免责情形履行提示义务,故对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云先、原告孔书贤保险金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