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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正庆与蒋继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庆,蒋继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666号原告:何正庆,男。委托代理人:张守雷,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继强,男。原告何正庆与被告蒋继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荣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守雷、王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正庆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欠原告玻璃货款389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38900元。被告蒋继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正庆从事玻璃销售业务。被告蒋继强曾数次从原告处赊购玻璃。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进行玻璃款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38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玻璃款叁万捌仟玖佰元整38900元整2015年2月18日蒋继强”。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玻璃款38900元的事实成立,该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继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正庆玻璃款3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由被告蒋继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