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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高鸣、汤红华、马荣胜、王承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高鸣,王承双,汤红华,马荣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26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高鸣,男,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王承双,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汤红华,女,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被告马荣胜,男,1961年12月1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高鸣、被告王承双、被告汤红华、被告马荣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汤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高鸣、被告王承双、被告马荣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蔡高鸣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2月20日,借款年利率10.168%,逾期上浮50%。被告王承双、被告汤红华、被告马荣胜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期届满后,被告蔡高鸣未按约归还借款,尚欠原告本金161734.63元及利息。被告王承双、被告汤红华、被告马荣胜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判令:1、被告蔡高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1734.63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王承双、被告汤红华、被告马荣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红华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力承担保证责任。其他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据1张;3、催款通知单1份。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汤红华不持异议,其他三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汤红华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高鸣返还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1734.63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承双、被告汤红华、被告马荣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培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