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炼雄与被上诉人胡立规、张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炼雄,胡立规,张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炼雄。委托代理人潘旭,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立规。原审被告张凤华。上诉人马炼雄因与被上诉人胡立规、张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马炼雄及委托代理人潘旭、被上诉人胡立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胡立规与被告张凤华于1974年登记结婚。2013年7月18日,原告马炼雄与被告胡立规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胡立规自愿向原告马炼雄借款65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被告胡立规同时向原告马炼雄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胡立规向原告马炼雄实际借款50000元,65000元中包含15000元利息。协议同时约定,被告胡立规以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消防村9栋6号、产权证号为062894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马炼雄作为担保。原告马炼雄依约交付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立规向原告马炼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原告马炼雄发放了借款50000元,原告马炼雄与被告胡立规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胡立规不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马炼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以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消防村9栋6号(产权证号为062894号)房产作为债务的担保,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诉请债权在两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立规与被告张凤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凤华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立规辩称没有收到过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发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立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炼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凤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炼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审宣判后,马炼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为直接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熊卫生、何星球的证言为间接证据,两者不一致时应当以直接证据为准。两位证人均为被上诉人朋友,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有新证据证实两名证人均不在现场。且证人参加原审旁听,不具备证人资格。基于以上理由,原审认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65000元。被上诉人胡立规答辩称;他写了借条但没有拿到钱,是对方当事人欺骗他。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即马炼雄拍摄的视频一份,证实借条是在马炼雄的车上写的,不是在茶楼写的,原审证人证言不属实。被上诉人胡立规质证认为:视频里的人是他,但借条是在茶楼写的。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胡立规申请证人赵喜云出庭作证,拟证实借条是在茶楼写的,他没有拿到借款。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且证人自称未在现场,不能达到对方当事人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称其未借上诉人的钱,与上诉人没有发生借款关系,但因其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理。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所借款项是50000元还是65000元。原审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该证言足以认定上诉人实际提交的借款为50000元,对上诉人关于实际借款65000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马炼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罗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