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滕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元海与王言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海,王言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刘洪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滕民初字第57号原告李元海。委托代理人王俊基,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言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相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元海与被告王言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刘洪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海之委托代理人王俊基与被告王言友、刘洪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蒲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振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荣成市崂山东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北行,行至崂山液化气站东道路处,向西左转弯时被王言友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撞倒后,被刘洪君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压到,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被送往荣成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77天,花去医疗费134005.73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多处伤残。对此事故荣成市交警大队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原告认为,原告是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所以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被告王言友、刘洪君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26179.7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636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辆类别及事故鉴定费400元,计172107.7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4005.7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计134315.7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言友、刘洪君承担。上述损失共计306423.52元,四被告可以共同赔偿原告的也可以按比例赔偿。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王言友辩称,2014年5月4日12时40分许,我驾驶鲁K×××××号车辆沿荣成市崂山路东侧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崂山液化气站东道路处,因原告驾驶电动车从慢车道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快车道,我躲避不及,将原告碰倒,是被告刘洪君追尾,才导致原告受伤,我认为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我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的附加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不应该由我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王言友驾驶的鲁K×××××号车辆发生事故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属实。本案交警部门未能认定事故责任,我公司认为刘洪君驾驶车辆与前车发生追尾,刘洪君至少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根据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车辆类别及事故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数额偏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刘洪君辩称,2014年5月4日12时40分许,我驾驶的鲁K×××××号车辆沿荣成市崂山路东侧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崂山液化气站东道路处时,因被告王言友驾驶车辆在前方慢车道内顺向行驶突然向左变更车道,进入我行驶的快车道并急刹车,我躲避不及与之追尾相撞,王言友的车辆被顶出去后,发现在路上躺着的原告及电动车,同时车辆失控直接压到了原告与电动车。我认为我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言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我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所以我应赔偿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鲁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根据本案事故现场照片与原告起诉状可知,原告与被告王言友驾驶的车辆先发生事故后,被告刘洪君在其后面行驶,因躲闪不及又发生碰撞,因此被告王言友与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平均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数额偏高,我公司亦不认可,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2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荣成市崂山东路由南北行,行至崂山液化气站东道路处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王言友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崂山东路由南北行相撞,将原告碰倒,随后被告刘洪君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与鲁K×××××号车辆追尾相撞,车辆失控,直接压到了原告及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被送往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7天,支付医疗费134005.73元(其中被告王言友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出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骶髂关节脱位;2、右前臂孟氏骨折;3、右肩关节脱位;4、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3-11肋骨骨折、右侧10-12肋骨骨折,血气胸,左肺挫伤);5、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挫裂伤。2014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陪护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其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肺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3、其住院前期150天需要2人陪护,住院后期27天需要1人陪护;4、预计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事故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除鲁K×××××号车辆的乘车人董燕的陈述外(其对事故发生的陈述与被告刘洪君的陈述基本相同),再没有找到其他目击证人,无法甄别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之真伪,没能查清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王言友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刘洪君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四被告则分别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将误工费请求11760元变更为11083元,将车辆修理费请求2000元变更为800元,变更后的各项请求数额如下:医疗费134005.7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第4条确定)、误工费11083元、护理费26179.71元(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第3条确定的护理时间及人数按1人护理327天计算)、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残疾赔偿金10636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辆类别及事故鉴定费400元,共计304546.52元。对原告变更后的请求数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无异议),其住院病案缺少体温记录,故不同意原告的护理费请求,对其他请求数额无异议,赔偿比例由法院确定,但伤残鉴定费、车辆类别及事故鉴定费不在其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过长(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该两项请求,对其他请求数额无异议,交强险外的损失愿意按50%的比例赔偿,但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13400元,伤残鉴定费、车辆类别及事故鉴定费不在其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王言友、刘洪君对原告变更后的各项请求数额无异议,并愿意平均分担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辆类别及事故鉴定费400元。被告刘洪君同时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另查,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双方在本案中陈述与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一致,对此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数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7张)、费用清单,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原告的误工证明、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承包土地被征用现没有耕地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4年5月4日12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荣成市崂山东路由南北行,行至崂山液化气站东道路处向西左转弯时,先与被告王言友驾驶的鲁K×××××号车辆相撞,将原告撞倒,随后被告刘洪君驾驶的鲁K×××××号车辆与鲁K×××××号车辆追尾相撞致车辆失控,直接压到了原告及电动自行车,致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王言友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刘洪君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言友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言友、刘洪君作为赔偿义务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合理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有三,一、原告与被告王言友、刘洪君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分担;二、原告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数额的确定;三、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关于争议一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警部门虽然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未能作出事故认定,但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二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没有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言友、刘洪君应当对原告的此次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二被告王言友、刘洪君之间的赔偿责任分担,本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二被告王言友、刘洪君虽无意思联络,但二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同一损害,又无法确定二人的责任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该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意见书,其做出该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缺陷,虽对该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依据该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数额,计算主张护理费26179.7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确认。关于争议三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是依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当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说明及解释义务,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其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收取的保费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如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故本院对该被告扣除非医保用药之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平均赔偿原告医疗费134005.7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1083元、护理费26179.7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残疾赔偿金10636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计302246.52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辆类别及事故鉴定费400元,计2300元,二被告王言友、刘洪君愿意平均分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言友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则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元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3565.4元及车辆修理费400元,计83965.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元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7157.86元,二者共计151123.2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元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3565.4元及车辆修理费400元,计83965.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元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7157.86元,二者共计151123.26元。三、被告刘洪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元海伤残鉴定费、车辆类别及事故鉴定费1150元。四、被告王言友赔偿原告李元海伤残鉴定费、车辆类别及事故鉴定费1150元。五、原告李元海返还被告王言友垫付款5000元。六、驳回原告李元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四、五两项兑除后,原告李元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言友垫付款385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43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438元,被告王言友负担11元,被告刘洪君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