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余玲玲与惠州市麦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玲玲,惠州市麦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17号原告:余玲玲,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925,住址:江西省都昌县。委托代理人:余小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惠州市麦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邵云。委托代理人:赵碧华,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玲玲诉被告惠州市麦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玲玲的委托代理人余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麦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余玲玲诉称,我于2009年12月24日与惠州市麦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书,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付款给惠州市麦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15218元,收款收据编号NO.0001291;合同登记费捌拾元,收据编号:0002468;工商银行,广东银联刷卡给麦雅实业有限公司15210元,终端号:1210257,授权号:0019170;2010年10月22日余玲玲付给惠州市麦雅实业有限公司壹拾叁万壹仟元正(131000元),共计161508元,至此购房房款全部付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现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对惠州市麦雅双城名苑南区7、8号楼1单元5层02房办理房产证或退回房款16150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退回房款161508元的诉请。被告惠州市麦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麦雅双城名苑(推广名:双城国际)房屋﹤认购书﹥》,由原告以174218元的总价认购被告开发的双城名苑南区7.8号楼1单元5层02号房(建筑面积约54.08平方米);首付款44218元须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同时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剩余房款13万元须于2010年1月10日前向银行办理房屋按揭手续。原告的父亲余小平代余玲玲以及被告分别在认购书上签名、加盖公章。原告向法庭提交:1、被告开具的编号为NO.0006363、日期为2010年10月22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余玲玲交来双城名苑南区7、8号楼1单元5层02房房款131000元”;收据顶部另手写“钻石卡1098.10万10113.1万1095.2万”;2、被告开具的编号为NO.0001291、日期为2010年4月13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余玲玲交来双城名苑南区7、8号楼1单元5层02房房款15218元”及余小平刷卡支付15218元的银联存根;3、被告开具的编号为NO.0002468、日期为2010年4月13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余玲玲交来合同登记费80元”;4、中国建设银行委托性存款业务系统凭证,2010年7月6日缴存住宅专项维修积金10325元;5、惠州市麦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城国际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余玲玲为双城国际南区七栋502房业主,2011年10月8日来物业管理处办理收楼。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1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另查,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对原告的代理人余小平进行询问,称与被告老板是老乡、原告本人也在被告公司上班,所以有老乡优惠、职工优惠,房价就优惠到146218元;被告有预售证的,当时说房子有抵押,没办法签合同,就等他们通知来签合同;付的房款中,我给了现金1000元、刷卡15218元,另外130000元是用被告自己发行的3张钻石卡抵扣房款的;我开了红都诚信建材有限公司、惠州市壹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从2008年开始和被告合作,我卖装修材料给被告、也负责整个小区的绿化,经过结算,被告欠瓷砖900多万、绿化款140多万,给了有800多万的购房卡,可以直接买房子的,我用这些卡买了商铺和房子;因为时间久这些结算单据都找不到了;想着女儿要出嫁做父母的就以她的名义购房,送套房子给她;大概在2010年被告通知去收楼,现在已经装修好,原告本人在那住;如果办不了证也没办法,我的目的就是想确认我买了这套房子。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法庭补充提交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购房总价为146218元,在2009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本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称这份合同是在2014年12月27日与被告倒签的,被告说现在无法办证所以合同对办证期限没有约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对被告代理人进行询问,被告代理人称原告购房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我公司愿意给他办证,但是目前没有这个办证条件;房款一部分付现金、一部分转账、还有一部分是用公司自己发行的卡冲抵的;原告是替公司做了装修工程和绿化工程,公司是认可这个付款的;当时这些房子在银行作了在建工程抵押,没办法在房管局进行备案,我们和业主说等把钱还清解除抵押了就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可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是补签的。再查,惠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2月22日向被告核发了双城名苑南区7.8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惠市房预许(2008)165号]。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去函惠州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涉案房屋是否办理了备案登记、能否办理房产证。惠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2月13日复函本院:位于惠州市江北24号小区双城名苑南区7.8号楼1单元5层02号房未在我局办理备案登记,无登记信息,目前该房未办理初始登记,不具备办证条件。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认购书、收款收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函、复函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据,可以认定。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取得了双城名苑南区7.8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销售。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麦雅双城名苑(推广名:双城国际)房屋﹤认购书﹥》,对涉案房屋的位置、面积、房屋价款、定金、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基本条款进行了约定,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认购书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并收楼居住至今,对此被告予以确认。此外,双方在2014年12月倒签一份《商品房买房合同》,对该合同被告亦予以认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均需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各自义务。按照惠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复函,目前涉案房屋未办理初始登记、尚不具备办证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涉案房屋具备办证条件时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玲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3530元),由被告惠州市麦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艳审 判 员  丘文秋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