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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秦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XX,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秦XX,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XX,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秦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XX诉称:我与被告相识时间不长便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协调,没有共同语言。被告隐瞒自己不能生育的事实,使我极度痛苦,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5月我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不予准许,之后被告未接唤我回家,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郭XX辩称:法院判决不准被告与我离婚后,我没有接唤原告回家,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晋洪婚结字0XXXXXXX。2014年2月2日双方分居生活,同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4年8月3日,洪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洪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被告未接唤原告回家,双方至今没有和好。原、被告没有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共认,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2014)洪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足一月即同居生活,可见其之前相互沟通、了解的时间极短,婚姻基础较为薄弱,致使双方在婚后五年多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虽判决不予准许,但双方至今分居生活,仍然不能重归于好,足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XX与被告郭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江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