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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启福与陈恒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福,陈恒西,鹰潭市八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504号原告:王启福,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费县。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恒西,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鹰潭市八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余江县,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姓名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毛寿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组织机构代码86000400-1。负责人:熊东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组织机构代码:73915826-0法定代表人:曹毛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南昌市青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组织机构代码:73638339-0负责人:张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义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昌南大道17号,组织机构代码:70562502-7。负责人:赵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义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小兰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姓名不详。原告王启福与被告陈恒西、鹰潭市八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饶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赣LF9**号车所有人,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道、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进喜、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恒西、鹰潭市八方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启福诉称:2013年11月30日4时40分,王启福驾驶主车鲁QW54**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鲁Q88**号“梁山东岳”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安庆至合肥,途径合安高速下行线69KM+800M处,与陈恒西驾驶的主车为赣L5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赣LF9**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随碰撞,并侧翻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外,造成鲁QW54**号车上驾驶人王启福及车内乘坐人赵业存受伤、两车及两车车上货物、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王启福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恒西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业存不负事故责任。王启福受伤后分别入庐江县人民医院、莒南县中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共用医疗费20601.57元。王启福伤情经诊断为右颧骨粉碎性骨折、右眶壁骨折、右上颌窦前外壁骨折等,王启福出院医嘱为术后9日拆线加强营养。王启福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W54**号车、鲁Q88**号)系其本人所有,两车均挂户经营于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陈恒西驾驶的肇事车辆(含主车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为鹰潭市八方物流有限公司,两车在人保财险上饶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八被告赔偿王启福各项损失共计92467.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保财险上饶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起事故由主车及挂车造成,故对王启福的损失,应由两个交强险平均分摊,对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超过1000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及施救费不超过2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期限过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对主车(赣L501**号)的投保情况及驾驶员陈恒西的驾驶资质由法院核实。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辩称:1、对王启福的合理损失,应在主挂车的两份交强险分类限额内进行分摊;2、对王启福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因王启福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3、根据交强险条款的明确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陈恒西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故对王启福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主车(赣L501**号)在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挂车(赣LF9**号)在太平洋财险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均特约不计免赔,且陈恒西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两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陈恒西驾驶的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故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加扣10%的免赔;2、若陈恒西无驾驶资质,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陈恒西、鹰潭市八方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南昌江铃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4时40分,王启福驾驶主车鲁QW54**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鲁Q88**号“梁山东岳”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安庆至合肥,途径合安高速下行线69KM+800M处,与陈恒西驾驶的主车为赣L5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赣LF9**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随碰撞,并侧翻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外,造成鲁QW54**号车上驾驶人王启福及车内乘坐人赵业存受伤、两车及两车车上货物、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出具合公交(高五)认字(2013)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启福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恒西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业存不负事故责任。王启福于受伤当日入庐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1008.40元。2013年12月2日,王启福入莒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450.50元,其伤情经初诊为:颧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莒南县中医院出院建议转上级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0日,王启福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于2013年12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8142.67元,伤情经诊断为:1、右颧骨粉碎性骨折;2、右眶壁骨折;3、右上颌窦前外壁骨折;4、牙外伤。出院医嘱:1、避免右面部受压;2、锻炼张口;3、术后9日拆线;4、加强营养。同时查明:王启福系鲁QW54**号车及鲁88**号车实际所有人,且王启福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同时,2014年5月16日,受王启福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同泰评报字(2014)第355号价值评估报告,评估鲁QW54**号车及鲁88**号财产损失为126130元。同时王启福支付评估费3000元、支付施救费11600元。陈恒西驾驶赣L501**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赣LF9**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两车均挂户经营于鹰潭市八方物流有限公司,且赣LF9**号车系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在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赣L501**号车在人保财险上饶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赣LF9**号车在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均发生在各保险期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王启福身份情况;2、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出具合公交(高五)认字(2013)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莒南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王启福三次住院时间、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支出医药费情况;4、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王启福系鲁QW54**号车及鲁Q88**号车实际所有人、王启福具有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等情况;5、鲁同泰评报字(2014)第355号价值评估报告、发票,证明王启福所有的车辆财产损失情况、王启福支付评估费及施救费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陈恒西具有驾驶资质、赣L501**号车及赣LF9**号车具有行驶资质及两车辆投保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启福驾车在高速公路慢车道内行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陈恒西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王启福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恒西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赵业存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王启福受伤后分别入庐江县人民医院、莒南县中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18天,故对王启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予以支持。王启福主张医疗费20601.57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上饶市分公司辩称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申请鉴定,亦未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启福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且在本起事故中其造成右颧骨粉碎性骨折、右眶壁骨折、右上颌窦前外壁骨折,故根据王启福伤情并结合出院医嘱意见,本院依法确定王启福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3048元(30天×101.60元/天)、误工费13200元(120天×110元/天)。王启福主张其系鲁QW54**号车及鲁Q88**号车实际所有人,有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启福财产损失经评估为126130元,有评估报告书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王启福支付评估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启福主张施救费11600元(8600元+2800元),有发票原件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辩称对2800元的施救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施救费系王启福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启福主张鉴定费1000元,因王启福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启福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王启福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结合其治疗过程确定,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庭审中,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辩称陈恒西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故保险公司加扣10%免赔,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启福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2060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3048元;5、误工费13200元;6、财产损失126130元;7、施救费11600元;8、评估费3000元;9、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80519.57元。陈恒西驾驶的肇事车辆(主车与挂车)在人保财险上饶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其中主车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均特约不计免赔)。同时王启福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故对王启福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上饶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共计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启福自行承担该损失的70%。同时,本起事故虽造成赵业存受伤,但其在本起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在交强险中不预留份额不影响其权利。王启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941.57元(20601.57元+540元+1800元)、财产损失合计140730元(126130元+3000元+11600元),超过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上饶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王启福12000元,由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王启福38092.25元[(22941.57元+140730元-20000元-4000元)×30%×10÷11]、由太平洋财险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王启福3809.22元[(22941.57元+140730元-20000元-4000元)×30%×1÷11]。王启福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6848元(3048元+13200元+600元),未超过两份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上饶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王启福8424元。综上,人保财险上饶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王启福20424元(12000元+8424元),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王启福38092.25元、太平洋财险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王启福3809.2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启福204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启福20424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启福38092.25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启福3809.22元;五、驳回原告王启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1060元,由原告王启福负担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负担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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