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康与韩广志、范恒军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韩广志,范恒军,韩自明,范恒才,韩玉龙,薛安,薛朝刚,韩广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788号原告:刘康,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璞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广志,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范恒军,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韩自明,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范恒才,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韩玉龙,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薛安,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薛朝刚,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韩广财,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刘康诉被告韩广志、范恒军、韩自明、范恒才、韩玉龙、薛安、薛朝刚、韩广财财产返还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韩广志、范恒军、韩自明、范恒才、韩玉龙、薛安、薛朝刚、韩广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康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康撤回对被告韩广志、范恒军、韩自明、范恒才、韩玉龙、薛安、薛朝刚、韩广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康负担。代理审判员 左轩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曼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