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任某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区慈城镇西门口驶往太平桥村。当日16时40分许,该车沿宁慈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太平桥村附近原慈乍线交叉口处时,因超速并在路口超车,导致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卢某驾驶的宁波703445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卢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挫伤而死亡。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任某归案后,与被害人卢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卢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归案经过、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明,证人徐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且保护现场,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中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颜芸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