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苏翠霞与何运金、司徒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翠霞,何运金,司徒逢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苏翠霞,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081。被告:何运金,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448。被告:司徒逢春,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10。原告苏翠霞诉被告何运金、司徒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运金、司徒逢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翠霞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阳江江城区恒锋金属材料购销部,因此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运金、司徒逢春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给原告;2、被告何运金、司徒逢春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时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运金、司徒逢春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运金与司徒逢春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日,被告何运金经手向原告苏翠霞借款32万元,并写下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本人何��金,身份证号码:××,现住址:阳江××135-3,电话号码139×××××××8,因资金周转,现向苏翠霞借现金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小写¥320000,每月利息(空白),特立此据”。被告何运金在上述借据上签名及按捺指模。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结合本案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经本院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运金经手向原告苏翠霞借款3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由何运金签写的借据为凭,证据充分,且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何运金偿还借款3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借款有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何运金、司徒逢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何运金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何运金的个人债务,本���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司徒逢春对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运金、司徒逢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运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苏翠霞;二、被告司徒逢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运金、���徒逢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英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大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