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亚龙诉被告卢志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龙,卢志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李亚龙,男,汉族,1988年11月2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木庄村**号,身份证号410928************,电话1383937****。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21392****。被告卢志恒,男,汉族,1987年12月4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后河村***号,身份证号4109281987********。电话1346170****。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2399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794-X。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电话1820365****。原告李亚龙诉被告卢志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龙的委托代理人黄凯,被告卢志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现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龙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卢志恒驾驶豫JAB6**号小型轿车沿濮阳铁丘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濮水路口西侧时,与李亚龙驾驶豫JG20**号二轮摩托车沿濮水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毁、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志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卢志恒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56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27320元、护理费9747元、交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共计121923.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志恒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具体的赔偿项目,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具体的计算方式以及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17683.99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及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剩余限额2316.01元。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9时16分许,被告卢志恒驾驶豫JAB6**号轿车沿在濮阳市铁丘路由东向西至濮水路口西侧时,与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JG20**号两轮摩托车沿濮水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亚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卢志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亚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亚龙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急诊进行治疗,次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同年6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主要诊断为左足外伤、左足粉碎性骨折。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10723.49元,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支出的治疗费、出车费3480.5元,共计117683.99元,已经本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龙。原告李亚龙为进一步诊治于2014年6月17日再次入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8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5616.7元。又查明,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亚龙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李亚龙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还查明,原告李亚龙为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李会纳护理。再查明,被告卢志恒系豫JAB6**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李亚龙与被告卢志恒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均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原、被告均系机动车驾驶方,故本院确定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AB6**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卢志恒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5616.7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18565.3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是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并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和收入减少情况,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238天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护理费5928.42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两次住院天数共计76天(14天+62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15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76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76天,原告请求按每天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0元,本院予以准许。6、营养费760元。原告请求两次住院期间营养费760元,本院予以准许。7、残疾赔偿金37664.4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按20年的20%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9、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34.82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16.01元(120000元-117683.99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志恒赔偿82403.17元(﹤120034.82元-2316.01元﹥×70%)。被告卢志恒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22.5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亚龙损失共计2316.01元。二、被告卢志恒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亚龙损失共计82403.17元。三、驳回原告李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原告李亚龙负担887元,被告卢志恒负担17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祁利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宗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