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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全女、严忠女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严忠,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初字第39号原告李全女。原告严忠女。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忠良。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华。委托代理人华余铭。委托代理人王琦。原告李全女、严忠女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杭区政府)作出的余政复决(2014)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余杭区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全女、严忠女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忠良、王大伟,被告余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华余铭、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余杭区政府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余政复决(2014)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李全女、严忠女报案所称的非法拘禁行为涉及刑事犯罪,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五常派出所作出涉案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其后续是否立案侦查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全女、严忠女的行政复议请求。被告余杭区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余政复决(2014)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身份证复印件、接受案件回执单,拟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3、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快递单,拟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补正;4、《补正通知回单》,拟证明原告补正的事实;5、行政复议回复、受理通知书、快递单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受理该案的事实;6、五常派出所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拟证明五常派出所答复的具体内容;7、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快递单,拟证明被告作出延期决定并告知原告的事实;8、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单,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李全女、严忠女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告等人被非法行为人限制人身自由达一个小时之久。2014年7月21日,原告依法向五常派出所报案,五常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可是,原告未收到五常派出所作出的任何答复。五常派出所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却作出了案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五常派出所具有保护辖区内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职责,当原告的人身自由受到侵犯后,其应该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而五常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之后没有答复原告,没有作出处理,其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余政复决(2014)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请求并在实体上作出处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五常派出所作出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拟证明原告因被非法拘禁、被殴打向五常派出所多次报案,五常派出所接受案件后没有作为;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快递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4、余政复决(2014)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快递单,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5、光盘,拟证明原告曾遭受非法侵害,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没有出警;6、电话清单,拟证明原告多次拨打报警电话;7、照片,拟证明原告受到侵害;8、网上截图,拟证明五常派出所不出警与五常街道办事处主任有关。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余杭区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予以立案受理,五常派出所答复称对原告的报案作出了余公(五)刑受案字(2014)第489号《受案登记表》,该案涉及刑事犯罪,故被告依法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0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五常派出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五常派出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提供《接受案件回执单》的原件或者清晰的复印件。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补正通知回复》,手写了《接受案件回执单》内容并说明以上内容与原件一致。被告收到材料后,于2014年11月3日予以立案审理。2014年12月26日,因案情复杂,被告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书面告知原告和五常派出所。被告认为根据五常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2015年1月28日,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邮寄补正通知书的时间;对证据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的快递单未显示邮寄日期;对证据6中除原告签字部分的笔录外的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明收到答复书的时间的证据;认为证据7、8不能证明被告邮寄延期通知书、复议决定书的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4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7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诉复议决定,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7、8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补正通知、延期通知及复议决定书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6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严忠女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五常派出所报案,称其与李全女等人于2014年7月19日被非法拘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五常派出所于2014年8月6日制作余公(五)刑受案字(2014)第489号《受案登记表》,并向严忠女出具了受理编号为01101470647的《接受案件回执单》。2014年10月11日,原告李全女、严忠女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五常派出所向其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后,未作出任何答复,请求被告确认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五常派出所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补正通知回复》后,予以立案受理。期间,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和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五常派出所。2015月1月28日,被告作出余政复决(2014)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在报案时及在调查询问笔录中称其被非法拘禁并被殴打。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本案中,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五常派出所已对原告的报案予以刑事受案。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五常派出所履行的并非行政法上的保护人身权利的职责,其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行政程序方面,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补正通知、受理通知及延期通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补正通知、受理通知及延期通知的时间及向原告邮寄送达的时间,不能证明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鉴于被告在对程序合法性的举证上的瑕疵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对该问题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全女、严忠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全女、严忠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李 洵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