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争义与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刘黑牛、刘增光乡政府行政规划及行政侵权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秦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2年10月2日,汉族。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东大街,机构代码证01601402-8。法定代表人张小龙,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增社,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某某,男,1967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1968年4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喜军,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1952年5月27日生。上列当事人“乡政府行政规划及行政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2015年3月4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6年9月23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对咸北公路马庄段沿街拆迁户宅基地使用权重新确定的决定(咸秦马(1996)32号)其中第七条确定拆迁、拧向户宅基地使用权乡上调整后,刘某某使用刘争光与刘某某中间地段。2001年4月20日被告再次下发《关于对刘争光等三户庄基地进行重申明确划分的意见》,明确原告刘某某使用刘争光与刘某某中间的庄基地并附图载明刘某某的宅基地临街长14.85米。被告辩称,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为公共利益拆迁征收原告的宅基地,该具体行政行为实体、程序均合法,三户应当依法办理手续动工修建各自房屋;原告刘某某自1996年9月份就知道马庄镇政府实施了拆迁征收及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至其起诉之时已超过18年,双方纠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刘某某已经丧失了起诉的权利。被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咸秦政马发(1996)32号文件。2、咸秦政马发(2001)12号文件。原告诉称,被告1996年在其镇政府所在地马庄村搞小城镇规划建设,原告一家系该村的常住居民,因庄基系临街一户,所以按照被告规划的道路拓宽方案成为被拆迁户,对于原告的安置,被告在其陆续下发的(1996)32号文件、(1996)7号文件、(2001)17号文件中作了具体的规定,即:将原告拆除后剩余的庄基面积与第二户第三人的庄基合并后分为三段,由原告兄弟俩与第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自行建房。在具体实施中,因遭第三人刘某某的抵制被告将安置方案搁置至今。被告“有形损失隐形补”的政策落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其制定的咸秦政马发(1996)32号文件、咸秦马管发(1999)7号文件、咸秦政马发(2001)12号文件兑现其应有的庄基;2、判令被告针对违反镇政府规划方案的违法第三人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规建筑的行政强制决定;3、判定被告赔偿因其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6.8万元。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房屋拆迁前照片一组。2、咸秦政马发(1996)32号文件一份。3、咸秦马管发(1999)7号文件一份。4、咸秦政马发(2001)12号文件及附图一份。5、限期拆除通知一份。第二组:1、中央巡视组在陕巡视期间接到群众来访登记表及上访函各一份(复印件)。2、秦都区信访局来访报告通知存根两份(复印件)。3、给秦都区政府投诉函和马庄镇政府敦促函各一份(复印件)。4、马庄镇政府承诺书一份(原件)。第三组:1、租赁合同书。2、租赁合同书。3、租赁合同书。4、王建的证人证言。证实1996年马庄镇邻街门面房年租金约1000元,2014年邻街门面房年租金约12000元。第四组:咸阳赤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实其四间门面房自1997年至2014年年底的租金损失为436067.40元。第三人刘某某称,其始终不同意“三分”其庄基地,也始终没有因此签过任何字。被告“三分”其庄基地不合理,其至少应占到一半。第三人刘某某提交材料证实其门牌号系528号,庄基地属祖留老庄基。第三人刘争光称,其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但被告未能将拧向并调整好的庄基顺利交接。其多年寻求解决,未果。第三人刘争光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对证据做以下认定:被告提交1、咸秦政马发(1996)32号文件。2、咸秦政马发(2001)12号文件。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二证据,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仅可以供参考,故部分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就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就其效力提出异议,但未依法主张其救济的权利,故合议庭予以采信;第三人刘某某提交材料,因原、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刘争光系同胞兄弟,二人原来共同占有位于秦都区马庄镇十字东南侧祖留庄基地一院,该庄基(1996年道路拓宽之前)南北为长,东西为宽,原告刘某某邻街建有四间两层门面房。1996年9月被告为拓宽马庄镇街道,下发咸秦马(1996)32号文件,其中第四条明确指出:“南北街道拓宽后,拆除红线15米以内及拆除波及第二户原使用南北走向庄基的农户,必须进行庄基拧向。改成座东面西或座西面东,依照马庄镇小城镇近期规划修建商业用房。”该文件第七条明确指出:“刘某某使用刘争光与刘某某中间地段。”原告兄弟二人庄基地的第二户(东邻)系第三人刘某某。在具体拧向的过程中,刘某某提出异议,称其不同意“三分”其庄基地,被告未能按文件执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落实其庄基地。2001年4月20日被告经丈量、计算,作出咸秦政马发(2001)12号文件并附图,确认原告的庄基地位于原告原庄基地和刘某某庄基地的中间,邻街宽14.86米,三户面积均为137.825平方米。在具体实施中,刘某某认为原来同是一院庄基地,现其仅仅得到三分之一的庄基地不妥,坚决予以阻拦。被告实施未果,原告遂多次找被告寻求解决,2003年8月4号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内容为:“关于刘争光、刘某某、刘某某三家沿街宅基地解决时间的承诺:经研究决定,在上述三家积极配合,密切协助的情况下,镇政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于2003年10月底解决三家之纠纷。此承诺。”该三户的庄基拧向问题至今搁浅。原告多年来不断上访,直至反映至中央巡视组。审理中,原告刘某某委托咸阳赤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四间门面房自1997年至2014年年底的租金损失进行估算。结论为:“因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原马庄乡)人民政府咸秦马(1996)32号文件的实施,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4间门面房租金损失为436067.40元。”本院认为,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人民政府符合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管理人的行为主体,其基于对乡镇街道拓宽的需要,对原告庄基地作出了拆除后拧向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内容、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刘某某虽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救济,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就依法作出的乡政府行政规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理应本着诚信、效率的原则依法积极行政作为,妥善处理和解决原告基于支持乡政府行政规划拆迁工作从而导致的遗留问题,但被告怠于行政作为,导致原告自1997年起不断信访,直至中央巡视组。被告在行政规划拆迁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预期既得门面房租金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以中介机构依法作出的《报告书》为依据。鉴于原告因客观情况,未实际投资和实施管理,经本院充分研究,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按《报告书》评估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予以支持,即348853.92元。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针对第三人刘某某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强制决定的诉讼请求属于另一行政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纠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怠于履行其行政职责,其侵权状态始终存在,且被告对履行其行政职责亦有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尚未超过上述期限,且被告于2003年曾经承诺履行其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八)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人民政府2001年4月20作出的《关于对刘争光等三户庄基地进行重申明确划分的意见》;二、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据其作出的《关于对刘争光等三户庄基地进行重申明确划分的意见》行政作为;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门面房预期利益的实际经济损失348853.92元(至2014年12月31日);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锋代理审判员 于 秦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丽莉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