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肇宋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与崔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崔凤华,王淑华,吉爽,高媛媛,郭守君,董修红,吉占有,王淑珍,吉占林,梁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宋商初字第1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清收员,住肇东市。被告崔凤华,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永利村东朝阳屯。身份证号:×××被告王淑华,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永利村东朝阳屯。身份证号:×××被告吉爽,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大榆村西大榆树屯。身份证号:×××被告高媛媛,女,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大榆村西大榆树屯。身份证号:×××被告郭守君,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奉安村二龙山屯。身份证号:×××被告董修红,女,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奉安村二龙山屯。身份证号:×××被告吉占有,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大榆村西大榆树屯。身份证号:×××被告王淑珍,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大榆村西大榆树屯。身份证号:×××被告吉占林,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大榆村西大榆树屯。身份证号:×××被告梁玉凤,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大榆村西大榆树屯。身份证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诉被告崔凤华、王淑华、吉爽、高媛媛、郭守君、董修红、吉占有、王淑珍、吉占林、梁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闫维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凤华、王淑华、吉爽、高媛媛、郭守君、董修红、吉占有、王淑珍、吉占林、梁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崔凤华、王淑华、吉爽、高媛媛、郭守君、董修红、吉占有、王淑珍、吉占林、梁玉凤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贷款50,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十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23,876.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凤华、王淑华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980.03元,被告吉爽、高媛媛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965.49元,被告郭守君、董修红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965.49元,被告吉占有、王淑珍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965.49元,十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十被告承担。被告崔凤华未答辩。被告王淑华未答辩。被告吉爽未答辩。被告吉占林未答辩。被告梁玉凤未答辩。被告高媛媛未答辩。被告郭守君未答辩。被告董修江未答辩。被告吉占有未答辩。被告王淑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凤华、王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吉爽、高媛媛系夫妻关系,被告董修江、郭守君系夫妻关系,被告吉占有、王淑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吉占林、梁玉凤系夫妻关系,十被告分五户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出具小额贷款借据,每户贷款50,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28日前偿还,年利率14.58%,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吉占林、梁玉凤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崔凤华、王淑华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980.03元,被告吉爽、高媛媛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965.49元,被告郭守君、董修江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965.49元,被告吉占有、王淑珍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965.4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崔凤华、王淑华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980.03元,被告吉爽、高媛媛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965.49元,被告郭守君、董修江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965.49元,被告吉占有、王淑珍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965.49元,十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十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据,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据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拒不还款属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凤华、王淑华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980.03元(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被告吉爽、高媛媛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965.49元(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被告郭守君、董修江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965.49元(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被告吉占有、王淑珍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965.49元(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结清。二、被告崔凤华、王淑华、吉爽、高媛媛、郭守君、董修红、吉占有、王淑珍、吉占林、梁玉凤承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4,659.00元,由十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宇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焕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