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漆贤平与王文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贤平,王文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漆贤平,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成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文艺,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机动车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南路99号。代表人张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宏亮,该公司职员。原告漆贤平诉被告王文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元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贤平的委托代理人代立军、谭成香,被告王文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贤平诉称:2015年2月3日,王文艺驾驶鄂N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潜阳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润基建材城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潜阳西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文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王文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王文艺赔偿原告医疗费6576.68元(王文艺垫付)、护理费2066.38元、误工费4566.9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财产损失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945.0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文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文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文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68.96元,摩托车修理费及拖车费600元,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返还;王文艺驾驶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为800元,并已实际支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7:3的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66.38元无异议,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29天,交通费按5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768.96元和摩托车修理费600元无异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保险公司对王文艺提交的潜江市中心医院医疗收费收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鄂Nxxx**号车辆修理费发票均无异议,王文艺、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单复印件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潜江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需休息的时间,予以采信;国营熊口农场八大分场七大队出具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和居住证明印证,不予采信;购物票据无购货人姓名,且该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交通费发票连号,不具有真实性,可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酌情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质证、认证意见,综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11时20分许,王文艺驾驶鄂N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潜江市潜阳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润基建材城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潜阳西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新感觉125型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刘艳、其女漆文慧相撞,造成原告及刘艳、漆文慧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嘱出院休息2周,王文艺垫付疗费6768.96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文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文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王文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文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起事故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0%。王文艺向保险公司主张车辆修理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处理。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⑴原告主张护理费2066.38元及王文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68.96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保险公司认可,予以确认;⑵原告主张误工费4566.95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职业,按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26008元/年÷365天×43天﹤住院29天+休息14天﹥),认定为3063.96元;⑶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经审核符合标准和数额,予以认定;⑷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酌情确定500元;⑸原告主张衣服等财物损失836元,其提供的购物票据没有购物人姓名,也没有提供财物受损的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虽然导致原告受伤,但对其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上述确定的各项损失共计15899.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630.3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668.96元+财产损失6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能够获得保险公司足额赔偿,王文艺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王文艺向原告主张返还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7368.96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漆贤平15899.30元。二、原告漆贤平返还被告王文艺垫付款7368.96元,此款在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漆贤平的15899.30元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王文艺。三、驳回原告漆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105元,原告漆贤平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元柏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