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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法执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湖南一诚钢铁有限公司与王稳才、罗龙庆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一诚钢铁有限公司,王稳才,罗龙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法执字第676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一诚钢铁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黄晴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丰年,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王稳才,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居民,住安化县马路镇。被执行人罗龙庆,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田庄乡。申请执行人湖南一诚钢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稳才、罗龙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按照本院(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支付申请执行人钢材款及违约金295283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6719元,案件执行费4329.2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王稳才、罗龙庆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即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旭文审 判 员  陈 佳审 判 员  何快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