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光与徐红宾、胡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徐红宾,胡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429号原告:陈光。被告:徐红宾。被告:胡亚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智慧。原告陈光为与被告徐红宾、胡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同日受理。同月29日,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9月1日,该院作出(2014)金永商初字第337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明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被告徐红宾、胡亚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起诉称:被告徐红宾分别在2012年1月20日、7月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4万元,当日由被告徐红宾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亚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当庭减少至10.8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2张,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借条2张,证明被告徐红宾经手向原告借款时间及数额。被告徐红宾、胡亚丽共同答辩称:原告称徐红宾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又于同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因为两次借款时间相差5个多月,又无利息约定,在第1笔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又第2次借款,不符合常理。因为徐红宾与原告以前是好朋友,经常有经济上的往来,还合伙做过生意(放高利贷、赌博),所以,徐红宾写借条给原告很随便。徐红宾要求原告提交第1笔借款的交付凭证。对第2笔借款,徐红宾记不清楚了,也要求原告提交交付借款凭证。出具借条时,两被告确实是夫妻,但胡亚丽一直在金华生活(徐红宾是上门女婿,户口迁至金华,但经常在永康做小生意),胡亚丽对借款不知情,而借条行为发生在永康。胡亚丽父母的房屋为徐红宾借款做抵押,银行已经起诉,法院已经查封该房屋,已进入拍卖程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被告抗辩,原告补充陈述:徐红宾老家是永康市某镇某村,借条确实是在永康写的,我都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徐红宾的。我是用收回来的货款借给徐红宾,身上随时有二三十万元现金。我们双方是朋友,借款前一两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我从来不赌博,也不放高利贷。借钱时,徐红宾未说用途。我认为数额不是很大,而且是朋友,就没问。当时徐红宾要求借30万元,但我手上只有7万元,就借给他了。第2次,徐红宾说他出事情(赌博被抓),借点钱走关系(晚上由老婆开车去),可以退回押金10多万元,连上次的7万元一起还给我。我就相信他、又借给他4万元,我还叫他晚上开车小心点。因为我不是放高利贷的人,也没想要利息,就没在借条上写利息。借款时,胡亚丽确实不在场,但他们是夫妻(有个儿子),所以我起诉他们夫妻。2014年1月底(农历过年前两三天),徐红宾打入我工行借记卡2000元。因为经过电话联系,他说还款1万元,余款年后卖掉永康的宅基地还给我。我把卡号发给他(发短信时间是2014年1月27日16时30分),但他只打到我卡里2000元。他说还本金。我也不要他的利息,我同意这是归还本金。我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数额可减少至10.8万元。被告补充答辩:如果原告有交付两笔借款的凭证,徐红宾认可第2笔借款。因为徐红宾对第2笔借款记忆模糊,需要原告举证提醒。但第1笔借款应该还清了,才有第2笔借款。胡亚丽一直在金华生活,借款时原告未告知胡亚丽,后也未向胡亚丽催讨。徐红宾超越了家事代理范围,胡亚丽不承担还款责任。徐红宾准备将永康某村的房屋卖掉再还款,但具体时间定不下来。原告补充陈述:我现金交给徐红宾,由他出给我借条,就是凭证。两笔借款都未归还。如果归还过,应当收回借条或让我出收条。两被告是夫妻,借款时,胡亚丽确实不在场。但借款前我就知道两被告住在金华环城南路某4s店后面的村上。借款后我通过金华朋友了解到胡亚丽电话号码,打她电话过,也上门催讨过3次。第1次是2013年1月、农历春节前,见面过(她家住在顶楼,楼梯的5楼有防盗门)。第2次是2013年夏天,我去催讨,胡亚丽坐在我汽车里告诉我,他们没有离婚,老公在外面做生意。第3次是2014年1月、农历春节前,我催讨过后,徐红宾才归还2000元。徐红宾在永康某村的老房子只有1间,位于路下面2米深的地方,卖不起钱。他没有宅基地。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3,两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交交付借款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经查:两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3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红宾、胡亚丽系夫妻(2001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0日,被告徐红宾向原告陈光借款7万元(人民币,下同),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同年7月3日,被告徐红宾又向原告陈光借款4万元,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借期及利息。此后,被告徐红宾于2014年1月下旬归还本金2000元,余款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徐红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条中对借期及利息均未约定,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双方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借条,既是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和情形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内容的,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催讨后的逾期利息(即利息损失)。双方对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尊重其选择。综上所述,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宾、胡亚丽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共同归还给原告陈光借款本金人民币10.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67‰从2014年8月4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按原告减少后的诉请据实计收,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