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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剑林与广州九生元药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寨县山中宝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1347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林,广州九生元药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寨县山中宝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347号原告:李剑林,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广州九生元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兆翠。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金寨县山中宝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法定代表人:王景义。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剑林诉被告广州九生元药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寨县山中宝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剑林撤诉。本案受理费58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李剑林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晓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