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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黄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被告刻意隐瞒病情,导致我对其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并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为此被告与我产生矛盾。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家人漠不关心,遇事冷漠,难以交流。婚前被告送彩礼6万元属实,但我将其中的5万余元购买了陪嫁物,下余彩礼用于生活消费。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告不要求退还彩礼的情况下,我放弃婚前陪嫁物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用各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婚前我曾患有抑郁症,但已经治愈,并未隐瞒原告。我与别人微信聊天很正常,不存在暧昧关系。婚前给原告按习俗送去彩礼6万元,购买了价值1万元的四样黄金首饰。被告的陪嫁嫁妆价值4万余元。原告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为结婚我家花费十几万元,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和补偿我筹办婚礼花费共计5万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共同生活。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因看待原告婚前所患精神疾病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又怀疑被告对婚姻不忠实,为生活琐事时常产生矛盾。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闹矛盾后即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被告家。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陪嫁物有:58寸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42寸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美的牌柜式空调1台、澳柯玛牌挂式空调1台、西门子牌冰箱1台、西门子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电脑1台、餐桌一套、四件套床品4套,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家中。另,婚前被告送给原告彩礼6万元,赠送原告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金耳钉四样首饰。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一致的意见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缺乏理解和沟通,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放弃自己婚前个人财产即陪嫁物品归被告所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被告送给原告四样金首饰,是基于婚约的赠与行为,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婚前给付原告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对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筹办婚礼的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告的陪嫁物58寸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42寸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美的牌柜式空调1台、澳柯玛牌挂式空调1台、西门子牌冰箱1台、西门子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电脑1台、餐桌一套、四件套床品4套归被告黄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晋生人民陪审员  罗东旺人民陪审员  高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玉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