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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影与张淑华、卢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影,张淑华,卢振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44号原告:陈影,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淑华,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卢振玉,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陈影诉被告张淑华、卢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华、卢振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影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6000元,又于2014年6月24日借款12000元,当时对126000元的借款以现金形式给付6000元,以转账形式付款120000元(当时借用陈伟药都银行的网银转账给张淑华的款),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卢振玉提供担保,被告2013年10月31日归还6000元,下欠120000元,2014年4月23日归还30000元,下欠90000元,该两笔借款到期多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卢振玉连带赔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总共104040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淑华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2份,证明被告张淑华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6000元,于2014年6月24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为止2013年10月24日借款126000元,由被告卢振玉提供连带担保;3、亳州市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用其哥哥的账户向被告张淑华帐户转入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淑华、卢振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影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淑华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2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该借款由卢振玉提供担保;又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借条1内容:今借到陈影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为止,由被告卢振玉提供连带担保。借条2内容:今借到陈影现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2013年10月31日归还6000元,2014年4月23日归还30000元,剩余借款102000元及一个月的利息2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只要求二被偿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以后利息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为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淑华向原告陈影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卢振玉为张淑华第一笔借款作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为止,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影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卢振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张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被告张淑华、卢振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从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