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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贺文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贺文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07号原告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大川村。代表人XX,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孔庆华,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贺文生,男,汉族,1981年9月5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七里垭村*组。委托代理人汪宝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诉被告贺文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思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孔庆华、贺文生、汪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诉称:2013年7月11日,贺文生在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十堰经济开发区方块村一、二组龙门工业园拆迁安置小区15号楼建设工地干活时受伤。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贺文生的工伤待遇应由该单位承担。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系2013年7月12日才经工商登记成立的,因此其与贺文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没有收到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12个月没有依据。请求判令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不支付贺文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8418.8元。原告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28日建房协议复印件,承包人为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XX为项目经理;证据三:2013年1月17日的合同书复印件,证明XX将安置房第14、15、16栋发包给陈某;证据四:证人陈某、王某证实XX挂靠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他们又从XX处承包的工程,贺文生在陈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受伤;证据五: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据六: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核准时间为2013年6月。被告贺文生辩称:贺文生受伤后找到建设局和街办,街办说是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承建的,当时XX也承认了。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了,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也盖章承认了。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对工伤认定也没有提出异议,对劳动能力鉴定也没有提出异议,现在是故意推卸责任;竹山恒丰建安公司1997年便成立了,其十堰分公司什么时候成立没有意义。十堰分公司成立前是XX以竹山恒丰建安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项目。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应与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贺文生每天工资180元,2013年5月3日后为每天190元,但贺文生同意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贺文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息查询材料;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送达的快递单;证据四:医疗费发票(260元)、鉴定费发票(50元)、病情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经审理查明:贺文生于2013年3月21日进入成世荣承包的工地工作,该工地由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成世荣。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没有为贺文生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11日,贺文生在工地上工作时受伤。随后,贺文生被送入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右前臂挫伤。2014年5月22日,贺文生又到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以取出内固定。贺文生垫付了检查费260元,其余医疗费约23000元左右由成世荣支付。2013年12月30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贺文生的损伤为工伤。2014年7月10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贺文生的劳动能力为九级。贺文生支付了鉴定检查费50元。另查明,成世荣支付了贺文生生活费500元。贺文生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裁决:1、解除贺文生与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间的劳动关系;2、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贺文生工伤待遇128418.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96.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0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28.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92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医药费260元,护理费2760元,鉴定费5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生活费)。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结论已确认了贺文生与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也没有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而且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贺文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关于其与贺文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贺文生要求解除其与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贺文生的月工资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较为恰当,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贺文生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6个月较为恰当。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应支付贺文生的各项工伤待遇111454.7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96.03元(即2910.67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06.7元(即2910.67元×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28.04元(即2910.67元×12),停工留薪期工资17464.02元(即2910.6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医药费260元,护理费2760元,鉴定费5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生活费,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还应支付贺文生110945.7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2004年1月1日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被告贺文生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被告贺文生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10945.76元;三、驳回原告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杨思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