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一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胡明强与杨自华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强,杨自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159号原告:胡明强,男,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杨自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胡明强诉被告杨自华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做笋干生意,从原告处购买纸箱包装,2013年4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纸箱经结算欠原告纸箱款5120元,2013年5月6日仍在原告处赊购纸箱,经结算又欠原告纸箱款3320元,两次共欠原告纸箱款8440元,被告均分别出具了欠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自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44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明强货款8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自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朱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