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牛永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牛永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古象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亚洲: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牛永昌,男。委托代理人:牛俊海。委托代理人:赵玺明,正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大圣公司)诉被告牛永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大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亚洲,被告牛永昌的委托代理人牛俊海、赵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大圣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与庆阳市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庆阳市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正宁县客运服务中心站务楼工程。2014年5月8日,原告与颉小合签订《分包项目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空调安装工程以420000元承包给颉小合施工。颉小合雇佣被告在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9月29日下午被告在施工中不慎受伤。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正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正劳人仲案字(2014)第0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系颉小合所雇佣,被告与颉小合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庆阳大圣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委正劳人仲案字(2014)第008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就确认劳动关系进行过仲裁。2、《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分包项目施工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颉小合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劳动关系。3、颉小合对其雇佣人员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各4份,被告本人记录的出勤记录表1份,以证明被告实际为颉小合管理支配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6个月实际工作48.5天。4、证人颉小合当庭证言,证实被告为其所雇用,由其管理支配并支付劳动报酬。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牛永昌辩称,原告将其承建的正宁县客运服务中心站务楼空调安装工程承包给颉小合,颉小合不具有相应资质。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应由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牛永昌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与庆阳市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庆阳市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正宁县客运服务中心站务楼工程。2014年5月8日,原告与颉小合签订《分包项目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空调安装工程以420000元承包给颉小合施工。2014年4月16日颉小合让高俊堂给自己介绍一名电焊工,高俊堂便将被告的电话号码给了颉小合,经颉小合与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给颉小合承包的正宁县客运服务中心站务楼空调安装工程提供电焊劳务,劳动报酬为每做工一天200元,没有电焊工作时被告自行安排其行程。2014年4月16日至9月29日被告实际在该工程务工共48.5天。期间,颉小合负责被告的考勤及工资发放,被告在工作现场接受颉小合的管理。2014年9月29日下午,被告在该工程四层室内焊接管道时,因站立的支架滑动,致其被摔伤,当即被颉小合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次日被颉小合家人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肩骨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损伤,11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8天。颉小合支付了被告48000元医疗费。同年12月17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正劳人仲案字(2014)第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委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标志劳动关系存在的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接受用工单位的考勤管理、指挥与监督、业绩考核、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建的正宁县客运中心站务楼空调安装工程承包给颉小合后,被告由颉小合直接雇佣,在空调安装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务工期间,接受颉小合的考勤与管理,劳动报酬标准亦由颉小合确定并直接发放,其并未受到原告的规章制度的管理,亦未受到原告的直接控制和指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中明确指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牛永昌与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牛永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安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法》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