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民文、樊庆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民文,樊庆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终字第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民文,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合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樊庆新,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忻城县。委托代理人巫目航达,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民文因与被上诉人樊庆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民文及委托代理人李挺文,被上诉人樊庆新及委托代理人巫目航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5日,樊庆新作为甲方,黄民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林木砍伐合同书》。合同书约定:1、标的:甲方将位于忻城县城××××屯古劳山甲方种植的桉树约130亩卖给乙方;2、金额:甲方卖给乙方桉树总价格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3、金额给付方式:双方签订本合同书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一半现金(即壹拾叁万元整);剩余的壹拾叁万元整即在乙方砍伐完毕后运输木头过半时一次性全部付清;4、甲方卖给乙方的桉树,从签订本合同时起,数目全部归乙方所有,签订合同后由甲方负责办理砍伐手续,办理证件过程所需的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砍伐时间定于证件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砍伐完毕。双方在合同中还针对合同有效期内所修的林区道路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樊庆新将林木交由黄民文自行砍伐。黄民文砍伐林木完毕后,仅支付樊庆新林木款200000元,剩下林木款60000元,黄民文以其已砍伐的桉树面积与樊庆新出卖的桉树面积相差太大,樊庆新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拒绝支付剩下林木款60000元给樊庆新,双方引起纠纷,2014年7月7日,樊庆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民文支付尚欠樊庆新林木款60000元。黄民文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黄民文与樊庆新签订的《林木砍伐合同书》中林木转让价变更为141000元;2、樊庆新退还黄民文多付林木款59000元。另查明,樊庆新与黄民文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林木砍伐合同书》之前,黄民文已到忻城县城××××屯古劳山上对樊庆新种植的桉树进行踩点,对樊庆新拟出卖约130亩的桉树没有提出异议。同年3月24日,樊庆新到忻城县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的面积共4.7公顷,即70.5亩。黄民文支付办理证件等所需费用。再查明,在诉讼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樊庆新、黄民文双方释明,是否申请对黄民文已砍伐樊庆新种植的桉树面积进行司法评估鉴定,但樊庆新、黄民文双方都没有提出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樊庆新要求黄民文支付尚欠的林木款6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黄民文要求将与樊庆新签订的《林木砍伐合同书》中的林木转让价260000元变更为141000元,并要求樊庆新退还多付的林木款59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本案中,樊庆新与黄民文经过协商后签订的《林木砍伐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樊庆新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林木的义务,黄民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260000元价款的义务,但黄民文仅向樊庆新支付了200000元林木款。黄民文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下的60000元林木款给樊庆新,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樊庆新要求黄民文支付尚欠林木款60000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黄民文辩称在砍伐过程中怀疑桉树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但却没有及时提出或主张权利,而继续砍伐至完毕,因此,黄民文以林木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相差过大,拒绝支付剩余林木款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樊庆新主张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整片林木总价格260000元,而不是以每亩单价来计算价款,而黄民文认为林木的面积与价款紧密相关,林木的价款应以实际面积计算。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林木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在约定价款时一般都应综合考虑林木的面积、长势、地理位置及当时的人工成本等诸多因素。在本案中,樊庆新、黄民文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对林木的单价或价款的计算方式等作出约定,且合同中林木的面积为约数。因此,本案林木的交易属整片林木作价,而非根据每亩单价计算总价款。故黄民文提出将其与樊庆新签订的林木砍伐合同中的林木转让价260000元变更为141000元,并要求樊庆新退还多付的林木款59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黄民文支付尚欠樊庆新林木款60000元。二、驳回黄民文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共计3450元,由黄民文负担。上诉人黄民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樊庆新在签订林木买卖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黄民文拒付剩余林木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樊庆新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讼请求。根据上诉人黄民文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樊庆新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黄民文拒付剩余林木款6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黄民文拒付剩余林木款6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黄民文上诉称樊庆新在签订合同时隐瞒双方交易林木的实际面积,存在欺诈行为。法院审理查明,黄民文与樊庆新签订合同前,已经到涉案林地进行查看,且亲自交付了林场调查设计费和办理砍伐证所需费用。由此可知,从事林业生意的黄民文在合同签订前应该明知涉案林地的面积大小与《树木砍伐合同书》上表述的约130亩之间存在矛盾,但其仍然与樊庆新签订合同,表明双方交易的对象是采伐证涉及区域范围内的林木拥有量。其次,庭审中,黄民文亦认可樊庆新交付的林木正是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林木,且黄民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及时提出林木面积大小异议或主张权利,而是继续砍伐销售。因此,黄民文主张樊庆新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不成立。黄民文与樊庆新签订的《林木砍伐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樊庆新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林木的义务,黄民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林木砍伐合同书》约定双方交易的林木价款为260000元,但黄民文仅向樊庆新支付了200000元林木款。因此,黄民文应向樊庆新支付林木余款60000元,黄民文以林木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相差过大,而拒绝支付剩余林木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民文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黄民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远潇代理审判员 邓 媚代理审判员 李红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