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焕玲诉邵振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玲,邵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43号原告:王焕玲,又名王玲,女,汉族,1978年7月21日出生。被告:邵振峰,男,汉族,1977年1月10日出生。原告王焕玲诉被告邵振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振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玲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找到我说你有钱借我用用,帮帮忙,我就把我的50000元借给了他,当时他给我打了借条,向被告要时他总以等等为由,一推再推。我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我欠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振峰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邵振峰向原告王焕玲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示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王玲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邵振峰,2014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王焕玲向被告邵振峰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邵振峰借款当天,原告王焕玲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新安支行向被告邵振峰转账50000元;2、被告邵振峰偿还原告王焕玲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王焕玲没有证据证明和被告邵振峰之间约定利息,因此原告称被告邵振峰向其偿还的利息10000元,本院认定为被告邵振峰偿还的本金,故被告邵振峰尚欠原告王焕玲40000元未偿还。被告邵振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焕玲偿还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邵振峰负担800元,由原告王焕玲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飞龙人民陪审员 王向宇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程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