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朱庆建与孔敏、熊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建,孔敏,熊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70号原告:朱庆建,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被告:孔敏,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被告:熊长林,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原告朱庆建诉被告孔敏、熊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建、被告熊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0月份,孔敏向朱庆建借款7500元,孔敏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朱庆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朱庆建柒仟伍佰圆整(¥7500.00),借款人:孔敏,2014.12.31。保证人:熊长林。上述借款经朱庆建催要,孔敏、熊长林未予偿还。朱庆建遂具状本院,诉请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朱庆建与被告孔敏、熊长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经朱庆建催要,孔敏未予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朱庆建要求孔敏归还借款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熊长林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熊长林应该对孔敏上述未归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庆建借款7500元。二、被告熊长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孔敏、熊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慧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