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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佐鹏与杨振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佐鹏,杨振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王佐鹏,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7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杨振洲(曾用名杨刚),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王佐鹏诉被告杨振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做销售酒的生意,被告开酒吧,原告向被告的酒吧供应酒,2013年7月24日,被告欠原告酒款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讼要求:1.被告清偿原告酒款4960元(当庭变更为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赊购原告2000元酒的事实。被告杨振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做销售酒的生意,被告在固原南城路经营酒吧,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了2000元的啤酒,被告就该酒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卖方向被告出售啤酒后,作为买受方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酒款,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振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佐鹏偿还酒款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振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