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庆与邢春哲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春哲,李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邢春哲,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权,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庆,包头市五环建筑安装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牛喜珍,包头市五环建筑安装集团职工。上诉人邢春哲因与被上诉人李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包青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晓燕、代理审判员侯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春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权、被上诉人李庆的委托代理人牛喜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从发包方北京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城建)处承包了一机一中教学艺术楼的钢筋、架子工程,同年原、被告合伙共同完成一机一中教学楼的钢筋、架子工程。2014年1月29日,被告与北京城建现场负责人王静菲签订了“一机一中邢春哲结算单”工程款项共计1266831元,以上款项经王静菲证实在2014年1月29日前已全部给付了被告。原、被告双方据此结算单对双方的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被告应付给原告1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因被告未给付该欠款,所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庆与被告邢春哲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已经实际形成了合伙关系,对合伙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约定共同进行投资,并根据与发包方的结算单对各自的收益进行了清算,原告李庆应得的收益为137000元。发包方已证实与被告邢春哲进行了结算,并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了被告,所以被告邢春哲应给付原告李庆欠款137000元。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一机一中工地实际结算后付清,4月底以前尽量付清”,发包方已经证实于结算单签订之前已经付清了相应的工程款,所以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137000元及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春哲给付原告李庆欠款137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邢春哲支付原告李庆欠款137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邢春哲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邢春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发包方王静菲当时挂靠在北京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在一机一中教学艺术楼的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该教学楼的钢筋、架子工程。2012年6月完工后,双方一直要求王静菲进行结算并给付工程款,但王静菲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脱。直至2014年1月29日才与上诉人结算并出具书面结算单,确定了工程的总价款,但并未实际给付,且至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其一是因为被上诉人逼迫所写,其二是上诉人在欠条上明确写明“该工地实际结算后付清”,而实际该工程款并未付清。一审法院仅依据王静菲的笔录就确认工程款已付清是严重不负责任的,王静菲的笔录是不真实的。合伙是要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而本案中,合伙债权并未结清,故双方写明的欠条内容并不真实,不宜认定相关数额。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欠款利息是错误的。发包方并未实际结清工程款,欠条是不生效的,且该欠条中并未写明利息的约定。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发包方在2014年1月29日就已经结算清了工程款,上诉人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合伙的事实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37000元及利息。根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内容可知,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37000元,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为:一机一中工地实际结算后付清,该笔款项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4月底前尽量付清。上诉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上诉称是被逼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还称一机一中工地并未实际结清工程款,不符合支付条件。但上诉人与工地负责人王静菲签订的《一机一中邢春哲结算单》中载明“邢春哲在一机一中教学艺术楼所有工程项目全部结算完毕,协议作废,如与班组人员发生争议或发生上访及闹事的情况与我方无关,我方追究其相应责任”,一审与王静菲所做谈话笔录中,王静菲也证实工程款已经付清。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王静菲已付工程款约100万元。而欠条中载明的付款条件为一机一中工地实际结算后支付,并非一机一中工地结清工程款后支付。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37000元。关于欠款利息,由于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期限,故一审支持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邢春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钢审 判 员 魏晓燕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海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