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固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固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计某某驾驶未年检的号牌为吉A862**(主车)、吉A82**(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8公里加389米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逆行车道,与被害人蔺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号牌为蒙BCD6**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蔺某某受伤,经固阳县人民医院当日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认定,被告人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蔺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计某某与被害人蔺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被害人蔺某某的亲属68万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蔺某某的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毕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计某某的供述;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照片);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附照片);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九台市公安局卡伦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计某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协议书、赔款收条及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规定超车,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计某某已对被害人蔺某某的亲属给予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所实施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洪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