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与其同事即被害人欧某甲因工作琐事产生矛盾,便伺机报复。2014年9月1日,方某辞职回厂结算工资,便携带一把西瓜刀备用,并纠集两名男性老乡帮忙,一直守候欧某甲。当日20时20分许,在被害人欧某甲、黄某一起步行经过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环观中路变压器旁时,方某持刀冲出追砍欧某甲,其两名男性老乡拦截欧某甲,将欧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欧某甲的脸部和右手部被砍伤,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期间,黄某阻挡方某追砍欧某甲,亦被砍伤(经法医鉴定,黄某身上软组织创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而后,方某与其同伙逃离现场,并丢弃西瓜刀。2015年1月11日,方某在观澜街道横坑路12号的旅馆被通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为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娟(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