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薛某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薛某,女,汉族,1982年5月1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庄小燕,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甲,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小迪,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小燕,被告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小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后发展为恋人,2002年9月26日,原、被告的长子翁某丙出生,2005年12月27日次子翁某丁出生,2008年11月11日三子翁某乙出生,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在龙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长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不休,原告多方隐忍。2009年左右,原告回到龙田,被告在外工作,从未寄过孩子的生活费。为了抚养孩子,原告外出工作,被告对此不予理解,反而多次与原告争吵。甚至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至今,原、被告双方持续分居且未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应予终止。2012年1月,被告用双方婚后投资及经营所得的收入购买雅阁牌轿车一辆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原、被告又以双方名义以全额付款的方式购买房产并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上述财产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双方育有三子,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孩子的今后成长,原告认为长子、次子由被告抚养,三子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子翁某丙、次子翁某丁由被告抚养,三子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按一人一半的份额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闽A×××××雅阁牌轿车一辆(市值人民币15万元)、福清市某房产(市值人民币90万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某甲本人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当庭代为答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完全不符,纯属一面之词。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双方自愿结合。2.双方婚后感情也没有发生什么变化,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双方共同育有三子,可以证明双方感情没有问题。双方偶有争吵,但并非经常,更无家庭暴力。3.被告自2003年至2010年都在外打工,孩子长大后为应对生活压力,从2011年8月起就到西藏拉萨工作,现在生活尚可,家庭也比较和睦,不存在未寄过生活费一说。4.2012年被告用父亲的资金购买了原告所称的房产,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亦可说明双方感情没有问题。到目前为止,被告尚还深爱原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对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翁某甲于2009年7月27日在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于2002年9月26日生育长子翁某丙,2005年12月27日生育次子翁某丁,2008年11月11日生育三子翁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家庭户口簿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长期同居生活后并育有三子后,自愿登记结婚缔结合法婚姻关系,可以表明原、被告双方并非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亦并非没有感情基础,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加强沟通,在感情上互相谅解容让,在生活中互相帮忙扶助,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7.5元,由被告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