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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87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祖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姚某木介绍相识,随即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9日在文峰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曾私下协商离婚,但是被告总提出苛刻的条件导致双方无法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集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姚某木介绍相识,随即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9日在文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4月8日生育一子,名王某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集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社保卡复印件、文峰镇民政办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婚姻需要夫妻双方的理解和尊重。本案中,原告王军与被告杨指春结婚长达五年,婚后生育了一子,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夫妻间在生活中出现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各自反思自身缺点,并加以改正,珍惜夫妻情谊,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尹祖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秋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