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与朱国进、康火赛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朱国进,康火赛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延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惠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进,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康火赛,女,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与被告朱国进、康火赛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国进、康火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用电(户号:xxxxxxxx),双方之间已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已欠原告电费人民币8103.01元及违约金8660.28元。在原告向被告送达《交费提醒函》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电费。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人民币8103.01元、违约金8660.28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交纳电费之日止按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朱国进、康火赛对原告的起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提供户号为xxxxxxxx的电表给被告朱国进、康火赛,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2006年7月至今,原告持续向被告供电,自2006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已欠缴纳电费共计人民币8103.01元、违约金8660.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费提醒函》一份、《历月欠费清单》一份及庭审笔录一份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国进、康火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以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用电户号、《交费提醒函》、《历月欠费清单》,足以证明原、被告持续供用电的行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的规定,向原告交付电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人民币8103.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持续向被告履行供电义务,被告自2006年7月起至今拒不履行交费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欠电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进、康火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进、康火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电费人民币8103.01元、违约金8660.28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交纳电费之日止按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由被告朱国进、康火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森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麟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元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