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镜民一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邵增慧与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增慧,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771号原告:邵增慧,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被告: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长江中路。法定代表人:王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蕙,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增慧诉被告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斗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增慧,被告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委托代理人赵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增慧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11月24日,被告单方面宣布需竞争上岗,并于2014年12月22日正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书面合同签订至2013年12月31日,此后的合同注明为“长期”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应视为2014年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现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经过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50元,给付拖欠的工资9100元,因被告已补偿了14600元,故合计应给付12750元。该裁决未支持双倍经济补偿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900元(3650元×5年×2倍,被告已支付14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倍工资529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即3650元×12年×2倍=87600元,已支付34700元),上述两项合计74800元。被告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2010年5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因被告单位实行竞争上岗,原告不再适合原来的工作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仅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891×5=14455元,现被告已支付14600元,已超额支付,无需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2200元,其他收入系奖金等福利待遇,被告已足额发放工资,没有工资差额;3、原、被告2011年后一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后改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原告诉称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增慧于2010年5月入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2200元。2012年、2013年,双方在原合同的签名处续签处签名。其中2013年签订合同时,续签期限处写明,续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但该“2013年12月31日”处划去,旁边写为“长期”,该字样均系被告工作人员填写,原告邵增慧对涂改为“长期”不予认可。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如下,(1)1至5月份其本工资均为3650元,其中扣除项有1、工会会费5元;2、五险276.55元;3、住房公积金204元,实发数均为3464.45元;(2)6至8月份基本工资为2350元,会费、五险及公积金扣除情况同1至5月;(3)9至12月基本工资2350元,会费、公积金扣除数同上,但五险每月扣除286.8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宣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在随后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14600元。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至12月差欠的工资;3、赔偿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800元。2015年3月11日,经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申请人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650元(18250元-14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工资差额9100元。并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本案原告诉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告自2010年5月始在被告处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进行竞争上岗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无过失��辞退的条件,应予认定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向仲裁机关申请裁决时,主张该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8250元,现向本院起诉主张按双倍计算,多主张的部分未经仲裁前置确认,故对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工作的年限和工资水平,经计算金额应为1825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4600元,尚欠3650元。(二)原告另主张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签订合同原约定的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将“2013年12月31日”处划去,旁边写为“长期”,改为“长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应予认定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应自2014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未提供2014年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合同,应予认定为2014年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4��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被告应给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其中2014年6至12月拖欠的工资为9100元【(3650-2350)×7个月】,另原告2014年度内平均月工资为3365.03元(其中工会费、五险为非劳动报酬,不属于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补偿的双倍工资的期限应认定为11个月计37015.33元。上述一(一)(二)项合计为4976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增慧49765.33元;二、驳回原告邵增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