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东莞市宏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市恒顺电子有限公司、刘应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宏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益阳市恒顺电子有限公司,刘应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东莞市宏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敏,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益阳市恒顺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彬。被告刘应军原告东莞市宏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恒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电子公司)、刘应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敏、被告恒顺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彬、被告刘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成爱军与被告刘应军签订《订购规格承诺书》,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将机械设备送至被告恒顺电子公司,被告刘应军于2013年年底支付原告货款5300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剩余货款,两被告均以货物不是自己购买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支付所欠货款93500元及经济损失28050元,共计121550元;2、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敏误工费4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证明买卖关系及买卖事实已经成立,机械已经由恒顺电子公司总经理刘应军签收;2、订购规格承诺书,证明机械型号,客户是恒顺电子公司,订购人是刘应军;3、照片4张,证明原告的机械已经放入了恒顺电子公司厂房;4、光盘一张,证明2015年4月13日9点被告恒顺电子公司在转移财产;5、原告与益阳万京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证明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恒顺电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任何机器设备,亦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公司与被告刘应军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刘应军个人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公司对刘应军的个人购买行为完全不知情,亦从未授权刘应军向原告购买本案涉案机器设备,至起诉前更没有对被告刘应军的个人购买行为以公司名义追认;综上,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恒顺电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应军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机械系公司所采购,而非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对被告刘应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应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恒顺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照片二张,证明成爱军多次到恒顺电子公司商谈业务,买卖合同不是个人行为;2、恒顺电子有限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书,证明刘应军是恒顺电子公司的合法股东和公司聘请的总经理,其行为是代表公司;3、原告公司对被告恒顺电子公司开具的收据,证明支付给原告的5307元,是由被告恒顺电子公司支付而非被告刘应军支付;4、恒顺电子公司对供应商和加工商应汇款明细,证明原告所收的款项已在被告恒顺电子公司记帐,更进一步说明此设备非刘应军个人所有。原告对被告刘应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号证据,该明细是被告公司内部的事情,我公司不发表意见。被告恒顺电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被告公司没有看到过,不予认可;证据4是被告公司在合法处理自己的财产;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刘应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公司从来没有授权给刘应军对外采购机械,且以上证据没有看到原件,刘应军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刘应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刘应军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另外上面写的金额并不是应付货款金额,而是如果机器损坏需赔偿的金额;证据2只是对于规格的一个约定,不是作为订单使用;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不能说是转移财产,只是当天现场确实是在搬运机子;证据5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对各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刘应军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恒顺电子公司均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刘应军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照片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号证据未提供原件核对,但被告恒顺电子公司对被告刘应军担任其公司总经理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3号证据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系原告出具,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号证据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刘应军于被告恒顺电子公司办公室,在原告提供的订购规格承诺书上签字,向原告订购钉卷机一台,对规格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0日,原告将钉卷机送至被告恒顺电子公司厂房,被告刘应军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价格为9.88万元。机器运送到被告恒顺电子公司厂房后,已进行生产经营,现仍存放于被告恒顺电子公司厂房。2014年1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敏出具领款单,载明:“领到恒顺电子厂广发银行中山古镇支行支票(3060443012588555),金额伍仟叁佰零柒元整,领款用途说明:机械设备款,领款人宏硕机械曹敏,14.元.28。”剩余货款93493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刘应军系被告恒顺电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被告恒顺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彬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7月份才开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应军签订订购规格承诺书时,系被告恒顺电子公司的总经理,该订购规格承诺书在被告恒顺电子公司办公室签订,订购规格承诺书中所涉钉卷机送至被告恒顺电子公司厂房,并已实际使用,部分货款由被告恒顺电子公司支付。被告刘应军签订订购规格承诺书及收货的行为,应当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刘应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恒顺电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3493元的责任,鉴于没有约定货款的具体给付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给付经济损失,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已实际完成货物的供应义务,被告恒顺电子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以货款93493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应当支付其法定代表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市恒顺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宏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349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3493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益阳市恒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3610元,财产保全费955元,共计4565元,由被告益阳市恒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生审 判 员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