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葛晶与魏淑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晶,魏淑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759号原告葛晶,女,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葛传华,男,1975年3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被告魏淑杰,女,1959年3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晶与被告魏淑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晶的委托代理人葛传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晶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魏淑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2.5给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同时被告魏淑杰用其所有的坐落在和平街办事处七区630栋4单元6层2号的楼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以及违约金24,000.00元,总计人民币144,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并按照月利2.5分给付利息,如果按月利2.5分给付过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总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借原告是60,000.00元,不是120,000.00元,当时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是57,000.00元。借款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口头约定利息。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65,500.00元,现在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太高,要求法院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被告魏淑杰将位于和平办事处七区630栋4单元6层2号,面积47.1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20604663号作为魏淑杰向葛晶借款壹拾贰万元设定抵押;第二条约定,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该款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交给被告,被告收款以在本合同书上签名为凭;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第五条约定,抵押期间,甲方不得再将该楼出卖、抵押、出租等不利于乙方的行为,造成到期不能还清借款,被告应按借款总额偿付并付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并于同日原、被告双方到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庭审中被告称,我借原告的是60,0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是57,000.00元,且被告已偿还给原告65,500.00元,借款已还清,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给原告打款的流水凭证35枚,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还给原告人民币62,500.00元,还有3000.00元是被告在借款时原告直接在本金60,000.00中扣除的,总计偿还原告人民币65,5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通过银行给其打过款,但打款金额是62,500.00元,被告多给原告的钱款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并称此款是被告偿还其的另一笔欠款,并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枚,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条中有被告魏淑杰的签名,但该借条中没有体现原告已经将60,000.00元给付被告。原告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给其出具的收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银行打款流水凭证、借条一枚、他项权利证书及原被告的称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在《抵押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该《抵押借款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庭审中,被告魏淑杰对《抵押借款合同书》的签名没有提出异议,依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应认定被告已经将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但从被告魏淑杰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银行打款流水凭证上看,被告魏淑杰应已经偿还原告人民币62,500.00元,且原告认可被告的打款金额,故应从借款本金120,000.00元中扣除62,5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给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的诉请,因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是“抵押期间,甲方(被告)不得再将该楼房出卖、抵押、出租等不利乙方(原告)的行为,造成到期不能还清借款的,甲方应按借款总额偿付并付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实施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口头约定按月利2.5分给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在庭审中对有口头约定利息一事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要求给付按月利2.5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属于违约,故被告应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关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在交付给被告借款时从本金中扣除30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的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只借原告60,000.00元而不是120,00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偿还原告欠款的银行流水单,证明其偿还原告人民币62,500.00元,已不欠原告钱了的主张,因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只借原告60,000.00元的证据,故其抗辩不成立;关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的60,000.00元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是偿还62,500.00元是偿还此借条上的60,000.00元欠款及利息主张,从借条的内容上看,不能确定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60,000.00元的义务,且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给其出具收到此60,000.00元的收条,故该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魏淑杰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7,500.00元及自违约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葛晶人民币57,500.00元及自2013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葛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00元,返还原告1590.00元,剩余的1590.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