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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平顶山市祥友法律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鲁山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8月份,被告在承建鲁山千田花园住宅楼时,陆续使用原告经营的预制厂楼板。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楼板款25000元整。几年来,原告亲自或托人向被告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楼板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因购销楼板形成生意上的往来,2009年7月10日,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王某某楼板款共计2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欠王某某楼板款贰万伍仟元整(以上楼板条子作废),刘某某,09.7.10”。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楼板款25000元,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以欠条的形式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刘某某应将该笔25000元楼板款向原告王某某予以清偿。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楼板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培辉-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