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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郗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93号原告:郗某。被告:刘某甲。原告郗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29日(2009年农历9月12日)订婚,2010年1月8日(2009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8日,生女儿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以致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我分娩住院期间,被告不予理睬,出院后我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自2012年5月16日(2012年农历4月26日)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因被告过错,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万元。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2009年农历9月12日)订婚,2010年1月8日(2009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8日,生女儿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农历4月26日)分居至今,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刘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婚后生育女儿刘某乙,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分居时间,除原告陈述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爱护,共建和谐美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郗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凯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