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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霍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霍某某窜至平顶山市劳动路天惠电动车城东门,将吴某某停放的助力摩托车(价值304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霍某某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路“天惠”电动车城东门路南“黄鹤楼”酒店门口,将吴某某停放在饭店旁边未上锁的白色“长铃”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后霍某某推着摩托车行至平顶山市开源路“丹尼斯”附近被吴某某当场抓获。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助力摩托车出厂收据、被盗助力摩托车照片、谅解书,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卫价认鉴(2014)55号鉴定结论书,亦有霍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霍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人民陪审员  张琼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