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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樯与色日古楞、福荣、乌计斯古楞、贺满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樯,色日古楞,福荣,乌计斯古楞,贺满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769号原告李樯,男,41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临河区长春东街农委巷农行楼。委托代理人赵雪宽,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色日古楞,男,34岁,蒙古族,牧民,现住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达日盖嘎查。被告福荣,女,33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色日古楞的妻子)。被告乌计斯古楞,男,38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贺满仓,男,59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李樯诉被告色日古楞、福荣、乌计斯古楞、贺满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樯委托代理人赵雪宽、被告色日古楞、乌计斯古楞、贺满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樯因被告色日古楞、福荣、乌计斯古楞、贺满仓未向其给付2013年12月13日所欠下的借款200000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色日古楞、福荣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李樯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乌计斯古楞、贺满仓作担保,并出具保证书,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即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借款时,原告李樯实际给付借款180000元,四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偿还了40000元,2014年5月22日偿还了20000元,2014年农历八月初十(2014年9月3日)给付264斤羊肉,每斤40元,抵顶了11040元,之后用皮卡车抵顶了30000元。被告色日古楞实际欠原告李樯借款本金107444元,双方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3日,之后利息到期未付的情况属实,故被告色日古楞、福荣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乌计斯古楞、贺满仓自愿为被告色日古楞、福荣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期为二年,故被告乌计斯古楞、贺满仓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公民之间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色日古楞、福荣偿还原告李樯借款1074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乌计斯古楞、贺满仓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樯负担995元,被告色日古楞、福荣、乌计斯古楞、贺满仓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德领兄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