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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云红诉被告王传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红,王传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赵云红(曾用名赵云虹),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住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科寨村*号。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盖州市东城办事处路西社区。被告王传海,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住盖州市东城办事处民胜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傅连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守军,系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云红诉被告王传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红委托代理人孙大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守军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王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红诉称,2014年7月27日16时20分,被告王传海驾驶辽H90E**小货车行驶至盖州市教堂附近,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赵云红驾驶的无牌、无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71天,诊断为锁骨骨折。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传海负主要责任,原告赵云红负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500.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传海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予以理赔,医疗费按医保规定审核,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保险公司除外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6时20分,被告王传海驾驶辽H90E**小货车,在盖州市沿市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教堂附近,向北左转弯与原告赵云红驾驶的无证、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盖公交认字(2014)第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传海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云红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经该院诊断为:右部外伤、锁骨骨折。医嘱诊断休息1个月。由于原告骨折处有内固定物需取出,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在盖州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一年。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14,162.37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赵云红经盖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25日,该所作出大司鉴字[2015]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赵云红右肩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在诉前,被告王传海已支付给原告赵云红5,000.00元。另查,原告赵云红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实各一份,证实原告从事理发工作。被告王传海所有的辽H90E**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王传海与原告赵云红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赵云红身体受伤残、车辆受损的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王传海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赵云红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应扣除被告王传海在诉前已支付的5,000.00元赔偿款。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及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赵云红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5.88元计算。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105.72元(其中医疗费6,100.00元、伙食补助费3,900.00元、护理费7,478.64元、误工费15,916.08元、伤残赔偿金21,046.00元、车辆损失865.00元、交通费600.00元、施救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62.37元的70%,即5,643.66元;三、被告王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00元,已支付5,000.00元,原告赵云红尚应返还被告王传海3,800.00元。案件受理费1,211.00元,由被告王传海负担1,100.00元,由原告赵云红负担1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东审 判 员  于莉莉人民陪审员  冯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