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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钮凯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钮凯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1230号罪犯钮凯锋。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启刑初字第04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钮凯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锡刑执字第314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锡刑执字第33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1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9月1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钮凯锋,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钮凯锋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钮凯锋,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钮凯锋,在2015年1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24分。2014年8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1月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钮凯锋对判决罚金未履行,但其提交了镇民政办公室、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书证证明其家庭经济条件困难。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分级处遇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自报财产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履行情况说明、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钮凯锋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罪犯钮凯锋提交的有关困难证明,本院予以采用,故本次减刑对财产刑的履行可不作为考核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钮凯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燕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