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与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联合企业管理公司、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企业办公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XX。负责人袁毓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力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联合企业管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赵亦文,经理。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企业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梁仕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光,斗门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联合企业管理公司、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企业办公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联合企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企业办公室(以下简称乾务企业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原告与斗门县五山区农工商联合公司于1987年5月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斗门县五山区农工商联合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4年8月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联合公司承诺承担斗门县五山区农工商联合公司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确认至2004年6月20日止,被告联合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92530.57元,被告乾务企业办为被告联合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联合公司和被告乾务企业办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述通知书上已经两被告签章确认债务。原告认为,被告联合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人,在原告多次催告下至今仍未能返还借款本息。被告乾务企业办作为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联合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联合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951995.57元(本息合计3251995.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2014年9月21日之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乾务企业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2份,拟证明原告与斗门县五山区农工商联合公司于1987年5月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农商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2、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联合公司为斗门县五山区农工商联合公司借款合同债务的承担人,被告乾务企业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9份和担保人履约通知书9份,拟证明原告于1997年2月27日至2013年12月5日向债务人催收逾期借款本息,于2004年6年30日至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乾务企业办主张了担保责任;4、欠息清单1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9月20日欠付的贷款本息金额和两被告应清偿的债务金额。被告联合公司辩称:法律责任请法庭依法认定,但我方认为不能计算复息。被告联合公司就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乾务企业办辩称:应当免除被告乾务企业办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乾务企业办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2004年8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确定的保证形式是连带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为主债务是已经到期甚至是过期的贷款,因此保证期间应该从2004年8月4日计算6个月,即计算到2005年2月4日到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乾务企业办主张保证责任,故免除了保证责任,原告的实体权利已经丧失。原告于2005年11月8日才向被告二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保证人没有作出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不构成新的保证责任。所有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再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的规定,这种类型的通知书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最后一次的担保人履约通知书是2013年12月5日,即使构成新的保证合同,但在2014年6月5日保证期间截止,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乾务企业办主张过权利,保证责任免除。我方也不认可复息。被告乾务企业办就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所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87年5月,原告与斗门县五山区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两份借接金融借款合同,斗门县五山区农工商联合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期十年,月息7.5‰。原告依约放款,但斗门县五山区农工商联合公司一直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04年6月30日,原告向两被告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为“斗门县五山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到2004年6月20日止,您单位为债务人斗门县五山区农工商联合公司担保的债务本金30万元和利息1192530.57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请您单位接本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该通知书中下部还有两被告盖章,并由“担保人声明:已收到你行2004年6月30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04年8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斗门县五山区农工商联合公司已不存在”,被告联合公司“继续承担原告借款人斗门县五山区农工商联合公司所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并确认至2004年6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92530.57元”,被告乾务企业办“愿意为珠海市斗门区乾务联合企业管理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约通知书,催促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1999年至2000年期间,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因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将下属机构原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白蕉营业所、斗门营业所、莲溪营业所、上横营业所、坭湾营业所、五山营业所、乾务营业所、国际业务部等单位的贷款业务上收到斗门县支行集中管理。2002年8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经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斗门支行。于2009年8月19日,再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本院认为,涉案《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承诺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焦点之一是被告联合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转移。本院认为,原告与斗门县五山区农工商联合公司与被告联合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债务转移合同,但被告于2004年8月4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继续承担原告借款人斗门县五山区农工商联合公司所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并确认截至2004年5月20日的本金和利息数额。原告对此并不反对,之后又多次向被告签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被告已取得了债务人斗门县五山区农工商联合公司的法律地位。本案原告已依约向原借款人斗门县五山区农工商联合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债务承担人被告联合公司负有及时足额还款付息的责任,但被告联合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告乾务企业办是否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乾务企业办于2004年6月30日签章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仅仅声明“已收到你行2004年6月30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中缺乏其愿意作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且通知书中述明的债务主体也并非本案被告联合公司,则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乾务企业办此时成立本案的保证责任法律关系。对于上述被告联合公司所承担的还款付息义务,被告乾务企业办于2004年8月4日在《承诺书》中承诺“愿意为珠海市斗门区乾务联合企业管理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乾务企业办此时才对本案债务开始负有保证责任,该承诺书没有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因本案主债务即被告联合公司还款付息之债务均已逾期,则被告乾务企业办的保证期间应当从2004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05年2月4日止,因原告农业银行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乾务企业办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乾务企业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关于贷款利息的计算。被告认可罚息,但不同意计算复利。本院认为,被告联合公司在其2004年8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确认截止2004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192530.57元,故本院确认截止2004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192530.57元。对于200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56%即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和复息。关于罚息,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该问题有过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1月1日起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主张从200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比对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日利率,原告降低了利率计算标准,减少了相对方的义务,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息,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要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的规定,涉案《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和《承诺书》中均未约定计算复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复息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计算复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联合企业管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联合企业管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04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192530.57元,自200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计算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计算罚息);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16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联合企业管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涛代理审判员  马雁峰人民陪审员  王小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崇贤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