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胜桂珍诉被告吴焕兵、程瑞丽、任战胜、 杜炎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胜桂珍被告吴焕兵被告程瑞丽被告任战胜被告杜炎平原告胜桂珍诉被告吴焕兵、程瑞丽、任战胜、杜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桂珍,被告吴焕兵、任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瑞丽、杜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吴焕兵、程瑞丽、任战胜、杜炎平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50‰,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偿还本息。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焕兵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180000元,另20000元未支付。被告任战胜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程瑞丽、杜炎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吴焕兵、程瑞丽、任战胜、杜炎平向原告胜桂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胜桂珍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月利息50‰。同日,被告吴焕兵、任战胜、杜炎平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胜桂珍银行转款180000元,现金2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吴焕兵支付了利息18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四被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吴焕兵称原告实际支付借款180000元,另20000元未支付,原告称另20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吴焕兵、程瑞丽、任战胜、杜炎平借原告胜桂珍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焕兵、程瑞丽、任战胜、杜炎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焕兵辩称原告实际转账支付180000元,另20000元未支付,原告称另20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经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认可收到现金20000元,与原告诉称相印证,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焕兵、程瑞丽、任战胜、杜炎平共同偿还原告胜桂珍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