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马荣忠与蒋畅江,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荣忠,蒋畅江,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荣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畅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星都花园星都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刘启俊,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马荣忠因与被申请人蒋畅江、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荣忠申请再审称:星发公司与重庆灵杰物业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早已达成调换处置的共识,蒋畅江系星发公司执行董事和实际控制人曹锋的女婿,在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知晓该房屋已作调换处置,其购买该房屋的行为实际是帮助星发公司逃避债务,故星发公司与蒋畅江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马荣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星发公司虽曾于2004年与重庆灵杰物业有限公司就重庆市北区路61号吉星阁18/19-4#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的置换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双方之间的房屋置换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本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的(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星发公司所有。星发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本案诉争房屋出卖给蒋畅江,并已将该房屋权属证书转移登记到蒋畅江名下。星发公司与蒋畅江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马荣忠提出星发公司已将本案诉争房屋置换给重庆灵杰物业有限公司,蒋畅江在明知星发公司无权出卖该房屋的情况下而购买,其与星发公司之间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马荣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荣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