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三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与卜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63号原告张某甲,男。原告王某某,女。原告宋某某,女。原告张某乙,女。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系张某乙之母。原告张某丙,男。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系张某丙之母。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金勇,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被告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卜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勇、被告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4时27分许,张怡发驾驶鲁QF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64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卜某某驾驶的鲁QC32**(鲁Q1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张怡发受伤死亡,两车和公路设施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长深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怡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卜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卜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系张怡发的近亲属,张怡发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共840711.73元,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承担112000元,剩余的728711.7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30%承担218613.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全部承担。被告卜某某辩称:同意依法处理。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对于原告追加张某丙为本案原告,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丙系张怡发的儿子,不是适合的主体,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参与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4时27分许,被害人张怡发驾驶鲁QF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64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被告卜某某驾驶的鲁QC32**(鲁Q1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被害人张怡发死亡,两车和公路设施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长深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害人张怡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卜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怡发驾驶的鲁QF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临沐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张怡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F73**号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2月1日作出了山恒源(2015)鉴评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QF73**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76433元。被告卜某某驾驶的鲁QC32**(鲁Q1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临沂市路平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和被告卜某某是雇佣关系。鲁QC3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6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鲁Q17**挂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张某甲、王某某系受害人张怡发的父母,原告宋某某系受害人张怡发之妻,原告张某乙系受害人张怡发之女,原告张某丙系受害人张怡发之子。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93040元((34346元/年+14958元/年)÷2×20年,按2014年江苏省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32960元(女儿张某乙13312元/年×17年÷2+儿子张某丙13312元/年×18年÷2)、丧葬费25639.50元(51279元/年÷2,按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39.23元(14958元/365天×10天×4人)、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76433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76433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386元/年;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年,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赣榆县班庄镇新集村出具的被害人张怡发家庭关系证明,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受害人张怡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害人所在村村委和镇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汽车买卖合同、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临沐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鲁QF73**号车实际车主系张怡发的证明,婚姻登记证明,交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车损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鲁QC32**(鲁Q1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卜某某与被害人张怡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怡发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怡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被告卜某某、被害人张怡发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3:7。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9433元。原告主张按江苏省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9304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据此按其住所地江苏省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于法有据;同时原告出具的村委和镇政府证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怡发口粮田被征用、以从事交通运输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可以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住所地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被抚养人张某乙的生活费为100470元(11820元/年×17年÷2);关于被抚养人张某丙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丙在被害人张怡发死亡二个月后出生,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户口本及婚姻登记证明,可以证实张某丙系原告宋某某与被害人张怡发之子,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确定被抚养人张某丙的生活费为106380元(11820元/年×18年÷2)。原告主张以江苏省的有关标准计算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23193元(46386元/年÷2);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819.62元(14958元÷365天×5天×4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不在同一省份,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后果及被告卜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06835.62元。因被告卜某某驾驶的鲁QC3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1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94835.62元(806835.62元-1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事故车辆鲁QC32**(鲁Q1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208450.69元(694835.62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各项损失208450.69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9元,由原告负担153元,被告赵某某负担6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冀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