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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广西银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黄桂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银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桂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银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桂海。上诉人广西银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银信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黄桂海在银信公司担任服务主管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银信公司为黄桂海缴纳自2009年10月起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4月27日,银信公司作为甲方、黄桂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广西银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购车协议书》,约定:车辆以员工名义通过银行按揭的形式购置,双方同意乙方选购哈弗2.0汽油两驱越野车一台,价格89800元,上牌费775元,第一次保险费3866.81元,购置税7675元;乙方自己出资17000元,甲方第一次资助乙方购车款10000元,余款63000元由乙方以个人名义向甲方申请借款购车,甲方代为向湖南银华投资公司借款,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根据总公司每年度或季度车改政策和乙方的经营业绩,乙方可再次享受甲方的购车资助,并以代还乙方借款方式实现;员工的借款按每月不低于500元的标准偿还公司,款项从员工的每月收入中扣除;乙方依上述约定所购汽车,依法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必须主要用于甲方公司指派的工作,乙方同意甲方在所购汽车上安装GPS终端设备和张贴统一的公司标识,由甲方进行远程监控,乙方保证上述设备和标识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甲方承诺依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在购车后采取不同方式向乙方按照甲方的制度和各种奖励措施,根据乙方业绩表现逐步补偿;甲乙双方以乙方名义共同购买上述汽车后,乙方对所购车辆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只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不独自享有收益、处分的权利,乙方承诺自购车之日起自愿在甲方服务三年以上(含三年),三年服务期满,乙方即对该车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在乙方承诺上述服务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无权擅自处分该汽车,如乙方在此期限内因甲方认可的正当理由必须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可协商选择以下任何一种方式处理汽车:1、在乙方辞职时,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已经资助和补偿其购车全部款项70%的(除每公里补助外),汽车归乙方所有并带走;2、在乙方辞职时,甲方除全额返还乙方购车时自付现金的购车款外,另按乙方辞职或解除合同时已归还银行和银华投资的借款本金的30%(不包括借款利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汽车归甲方所有并收回;如乙方在上述期限内没有甲方认可的正当理由擅自离职,则乙方必须立即返还甲方所给予的全部资助和补偿款;乙方购车后,在甲方管辖区域内的日常业务出差,甲方不再报销交通费,如果是甲方组织的开会、培训等,乙方可不使用所购车辆,其发生的交通费甲方准予报销,如乙方驾车出差途中遇特殊路况,所购车辆无法通过,换乘其他车辆所发生的费用,甲方准予报销;乙方购买汽车后依法登记所需费用、使用过程中所需的各种税费、保险费、油料费、修理费、过桥过路费、违章罚款、车检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赔偿款等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擅自处分汽车或者在约定服务期限内未按照约定对汽车进行处理的,甲方有权收回汽车,不能收回的,甲方有权通过诉讼程序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追索损失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2011年4月27日,银信公司作为甲方、黄桂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据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85116.81元,借款只能用于购买汽车(发动机号SJR8743),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挪作他用;借款利率8.4%,借款期限三年;每月还款1985.84元(包含本金和利息);还款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共分36期;乙方每月以交通补助金(若有)抵偿部分欠款,经甲方同意,乙方可申请借取车改资助金(若有)抵偿当月部分欠款,不足部分乙方自行补足;若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为甲方工作未满三年的,但属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则应在离职之日按实际已借用的车改资助金总额的70%一次性向甲方偿还车改资助金债务,若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为甲方工作未满三年的,且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包括甲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则应在离职之日按实际已借用的车改资助金总额一次性向甲方偿还车改资助金债务。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其中第五条第5项约定:若乙方无力偿还债务时,经甲方同意,可以该车辆作代物清偿,即将车辆交给甲方,以该车辆抵偿部分债务,双方预先确定评估公司届时对该车辆进行价值评估,以所作出的评估价抵偿债务,不足部分由乙方继续偿还,超出部分退还乙方;第十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所有费用,同时也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011年4月27日,银信公司作为甲方、黄桂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5116.81元,连同乙方个人支付的17000元,由甲方代向广西弘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买哈弗2.0汽油两驱越野车,乙方承诺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可以用:1、薪金2、报销款3、本人直接缴纳方式偿还借款。上述协议签订后,黄桂海购买长城牌、车辆型号CC6460KM07、车辆类型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号*019856、发动机号*JR8743、黑色汽车一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车牌号桂A×××××,机动车所有人黄桂海;黄桂海本人支付首期款17000元,向银信公司借款85116.81元(含银信公司支付的现金补贴10000元)。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银信公司向黄桂海发放的车改个人补贴合计16884.78元。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银信公司每月在黄桂海工资中扣除车改扣款2490.71元,合计42342.07元(2490.71元/月×17个月)。2012年12月3日,银信公司发出《关于免去黄桂海同志职务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黄桂海严重违反公司十大经营纪律第五条之规定,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免去黄桂海柳州大区服务主管职务,暂停黄桂海一切工作。柳州大区服务管理工作暂由柳州大区服务副主管罗荣华接管,限于2012年12月7日前交接完毕,交接工作由柳州大区经理翁小华监督执行。银信公司就本案纠纷,于2013年3月1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令黄桂海偿还欠款66335.97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3)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查,银信公司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黄桂海作为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令银信公司:一、支付2012年12月工资3000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000元。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192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一、银信公司向黄桂海支付2012年12月工资1577.62元;二、银信公司向黄桂海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247.5元;三、对于黄桂海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银信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为(2014)江民一初字第173号案件,黄桂海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3年6月28日,银信公司与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银信公司就其与黄桂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期限至该案一审终止,银信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368元。经银信公司申请,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江民一初字第16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黄桂海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江民一初字第16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申请人黄桂海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另查明,(2014)江民一初字第173号判决认定,银信公司关于黄桂海自2012年12月10日起属于旷工的主张,无事实依据,银信公司也没有做出黄桂海属于旷工的认定,没有向黄桂海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黄桂海自2012年12月10日以后不上班,银信公司亦未发放黄桂海2012年12月份工资,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是否续签劳动合同,银信公司与黄桂海均未作出意思表示,亦未联系,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因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该案判决:一、银信公司向黄桂海支付2012年12月份的工资人民币1577.62元;二、银信公司向黄桂海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202.5元;三、黄桂海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所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驳回银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银信公司曾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3)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银信公司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其后,银信公司以民间借贷为诉之原因事实,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双方当事人现为平等的民事主体,银信公司诉至法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畴。银信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的规定,法院应予以受理。黄桂海所持本案应先循劳动争议程序先申请仲裁再提起诉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畴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本案银信公司与黄桂海签订《广西银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购车协议书》、《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时,银信公司与黄桂海均有缔约能力,上述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条款,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广西银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购车协议书》、《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三份合同中,只约定了在购买车辆后、黄桂海服务期未满三年之前,“因双方合意解除合同或银信公司认可黄桂海的正当理由辞职”的情况下,讼争车辆如何处理,未对双方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在购买讼争车辆后黄桂海服务期未满三年的情形下如何处理讼争车辆进行约定,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处理。在《广西银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购车协议书》、《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三份合同中,双方约定了黄桂海只拥有讼争车辆的部分所有权,银信公司保留讼争车辆的部分所有权,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双方对讼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可以归其中一方当事人的约定条款,合法有效;讼争车辆张贴了银信公司的统一标识;现黄桂海主张讼争车辆归银信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黄桂海应配合银信公司将讼争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至银信公司名下。讼争车辆所有权确定归银信公司之后,银信公司再主张由黄桂海返还剩余欠款38748.31元及银信公司已支付的现金补贴1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无理据,法院不予支持;银信公司还主张由黄桂海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所失依附,法院一并予以驳回。银信公司要求黄桂海返还已发放的车改补贴16884.78元的诉讼请求,黄桂海方予以认诺(即其作为黄桂海在法庭审理时,所提出的反诉请求中,主动扣减此部分车改补贴)的,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广西银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购车协议书》第十一条中约定:“乙方擅自处分汽车或者在约定服务期限内未按照约定对汽车进行处理的,甲方有权收回汽车,不能收回的,甲方有权通过诉讼程序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追索损失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此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本案中不存在黄桂海(乙方)擅自处分汽车或在约定服务期限内未按照约定对汽车进行处分的的情形的,故银信公司主张的律师服务费3368元,银信公司依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求偿,要件不齐备,法院不予支持。黄桂海选择讼争车辆归银信公司所有之后,其所提出的由银信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购车首期现金17000元、每月扣款合计42342.0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黄桂海主动扣减银信公司发放车改补贴16884.78元,与银信公司的主张一致,法院予以准许,故银信公司应向黄桂海返回的款项合法有据的部分,计42457.29元[首期款17000元+(累计扣款42342.07元-车改补贴16884.78元)]。双方当事人在《广西银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购车协议书》第十条:“乙方购买汽车后依法登记所需费用、使用过程中所需的各种税费、保险费、油料费、修理费、过桥过路费、违章罚款、车检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赔偿款等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黄桂海主张由银信公司返回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一年度的保险费3627元,该笔保险费的保险期间内,讼争车辆一直由黄桂海持续使用,当事人已经约定保险费由员工自行负担且约定合法有效,黄桂海提出的由银信公司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银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据;黄桂海的诉讼请求,亦属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据;有理据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法院予以驳回。判决之基础已臻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抗辩及所提证据,经审酌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关,故不再一一论述,并予叙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商标为“哈弗”牌、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汽车一辆,归银信公司所有;二、黄桂海协助银信公司将上述判决指定的车辆的所有权,办理变更登记至银信公司名下的手续;三、黄桂海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规定的协助义务的,银信公司可凭本案生效判决书,自行办理将上述判决指定的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银信公司名下的手续;四、银信公司向黄桂海返还黄桂海个人支付的购车首期款人民币17000元;五、银信公司向黄桂海返还被扣除的借款人民币25457.29元;六、驳回银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黄桂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568元,由银信公司负担1200元,由黄桂海负担368元,本诉保全费727元,由银信公司负担363.5元,由黄桂海负担363.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5元,由黄桂海负担5元,由银信公司负担20元。上诉人银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主合同应为《借款协议》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但依据《借款协议》规定,若黄桂海不再服务于银信公司,应一次性偿还所欠款项;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车辆经评估后以评估价抵偿债务,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没有查实,属于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共同拥有车辆所有权错误。车辆所有权属于黄桂海,银信公司仅拥有抵押权;可通过协商方式处理车辆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黄桂海以正当理由辞职。一审判决认定车辆可以归其中一方当事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民事法律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一起审理属于程序混乱并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判决显失公平。黄桂海对车辆使用多时,一审判决没有对车辆使用费或折旧费进行评估扣减,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桂海向银信公司返还欠款38748.31元、补贴26884.78元及利息1718.07元;判决黄桂海向银信公司赔偿律师费3368元。被上诉人黄桂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定案事实。本院二审查明:银信公司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173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黄桂海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做出(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二、讼争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事由与效力?三、讼争车辆所有权如何界定?四、讼争车辆归属应如何处理?银信公司要求黄桂海返还欠款、补贴及承担律师费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银信公司认为本案将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同时处理,属于程序混乱。本案借贷合同关系发生于讼争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借贷目的即购买汽车也是为了履行劳动合同、员工公务用车的需要,因此确实与劳动合同相关。但是,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且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可以单独进行处理,双方劳动关系可仅作为认定违约责任及车辆实体处理的参考。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也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鉴于此,一审法院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程序恰当,符合本案实际。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员工购车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均系处理本案纠纷的合同依据。银信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程序混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的事由与效力问题。根据本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47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系因合同期限届满自动解除,并非银信公司主张的因黄桂海单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银信公司主张按借款协议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黄桂海全额偿还车改资助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讼争车辆所有权如何界定的问题。对于车辆所有权问题,《员工购车协议书》第五条已经明确约定该车辆系以黄桂海名义购买,黄桂海不享有完全所有权,只有占有、使用权,而收益权及处分权由银信公司及黄桂海共同享有。只有黄桂海自购车之日起自愿在甲方服务三年以上,服务期满,才对该车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由此可见,该车在三年内实际系双方共同共有,黄桂海系对外名义车主,银信公司对内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四、讼争车辆归属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处理车辆归属,应首先考察合同约定。《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未满三年服务期的归属处理条件有两项:1、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本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47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自动解除,该种情形不归属于合同约定的任何情形,故一审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裁量车辆的归属,符合法律规定。《员工购车协议书》约定,该车辆为双方共同共有,但必须主要用于公司指派的工作,并在车上安装GPS终端设备和张贴统一的公司标识,且购车后,在管辖区域内出差,公司不再报销交通费用。由此可见,在三年服务期内,银信公司不但对该车拥有部分所有权并且主要用于银信公司业务使用,银信公司可对该车进行行踪监控,并通过车身张贴公司标识来增加其辨识度。基于以上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车辆归公司所有并由银信公司返还黄桂海个人支付的首期购车款及已偿还的借款,更符合车辆的用途及实际控制情况,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折旧及使用费扣减问题,因借款合同对此未予以约定,且该车实际主要用于公司公务,故不宜扣减该项费用。鉴于黄桂海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法院认定车辆归银信公司所有,故银信公司要求黄桂海的返还欠款、补贴及承担律师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银信公司上诉理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上诉人广西银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桂芬审判员  李 帮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旖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