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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彰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彭绍会、方梅、阮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绍会,方梅,阮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彰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绍会,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紫金县,汉族,无文化,农民,捕前住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河南村河套4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全,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梅,女,1986年4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贵州省黔西县金碧镇官塘村*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被告人阮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0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4)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绍会、方梅、阮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3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更、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绍会、方梅、阮某某及彭绍会的辩护人刘建全、阮某某的辩护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2014年2月下旬至5月上旬,被告人彭绍会伙同方梅、陈某某等人采取虚构的介绍对象的手段,把已经结婚登记的方梅介绍给江苏省泰兴市横垛镇居民刘某,骗取彩礼68000元、中介费2000元(给了陈某某)、车费钱3000元(给了彭绍会)、汇款800元(给了方梅)后携款逃跑。被害人刘某损失73800元。2014年3月末,彭绍会伙同方梅、陶某(另案处理)等人采取虚构的介绍对象的手段,把已经登记结婚的陶某介绍给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居民孙某,骗取彩礼68000元钱、中介费2000元(给了彭绍会)、车费及购物3600元钱(给了陶某)后携款逃跑。被害人孙某损失736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彭绍会伙同方梅、阮某某等人采取虚构的介绍对象的手段,把已经登记结婚的方梅介绍给彰武县二道河子乡居民张某,骗取彩礼15000元钱。被告人彭绍会、方梅诈骗金额为162400元,被告人阮某���诈骗金额为1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绍会、方梅、阮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绍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未参与诈骗张某。彭绍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彭绍会诈骗张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彭绍会在诈骗刘某、孙某过程中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梅、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阮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阮某某系从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彭绍会、方梅等人共谋以假���与他人结婚的方式骗取钱财。同年3月4日方梅隐瞒其已登记结婚的事实,假意与江苏省泰兴市横垛镇居民刘某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以索要彩礼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70000元,由彭绍会、方梅等人分赃,同年5月下旬方梅离开刘某家逃匿;2014年3月,彭绍会、方梅、陶某(已判刑)等人共谋以假意与他人结婚的方式骗取钱财,同年3月26日,陶某隐瞒其已结婚的事实,通过假意与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居民孙某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以索要彩礼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孙某70000元,由彭绍会、方梅、陶某等人分赃,陶某于结婚一周后离开孙某家逃匿;2014年6月,彭绍会、方梅等人在山东诈骗未果后,共谋去吉林诈骗,到被告人阮某某家后将方梅留下诈骗,彭绍会等人先后离开,阮某某明知方梅等人系以假意结婚诈骗,仍将方梅介绍给彰武县二道河子乡居民张某,并于2014年7月4日通过假意与被害人张某结婚领取结婚证,以索要彩礼的名义骗取张某15000元。2014年7月8日方梅欲离开张某家时被张某家人阻止,公安机关经调查,于次日以方梅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并将其刑事拘留。经讯问,方梅除如实供述其诈骗张某的犯罪事实外,还坦白了其诈骗刘某及孙某的事实。2014年7月11日阮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8月1日彭绍会被南京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3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彭绍会、方梅诈骗数额155000元,阮某某诈骗数额15000元。案发后,方梅、阮某某骗取张某的赃款15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张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方梅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后,彭绍会让她通过与他人假意结婚骗钱并给她办理了假户口本,之后二人来到江苏省泰兴市,和“陈某”一起于同年3月初通过假意与泰兴市横垛镇居民刘某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以索要彩礼等名义骗取刘某68000元。她和刘某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5月下旬离开刘某家。她离开刘某家后到彭绍会家,彭绍会和“郑某某”让她去山东诈骗,三人来到山东后,刘某某给她介绍几个对象未成后,刘某某和她们三人商量去吉林诈骗,他们来到吉林省梨树县阮某某家,后阮某某将她介绍给辽宁省彰武县二道河子乡居民张某,并通过假意与张某结婚的形式,以索要彩礼等名义骗取张某15000元。其间,于2014年3月下旬,她和彭绍会、“陈某”、陶某还通过陶某假意与泰兴市黄桥镇居民孙某结婚的方式,以索要彩礼的名义共同骗取孙某68000元。2、被告人彭绍会供述,证实2014年2月她让方梅通过假意与他人结婚的方式骗钱,她给方梅办理了假户口本,之后二人来到江苏省泰兴市,和“陈某”���起骗取刘某彩礼68000元及车费2000元。2014年3月,她和方梅、“陈某”还将陶某介绍给泰兴市的孙某,骗取孙某彩礼钱68000元及路费2000元。2014年5月,方梅在她家时,“郑某某”让方梅去山东诈骗,之后她们三人来到山东省,经刘某某给方梅介绍几个对象未成后,刘某某与她们三人商量去吉林诈骗,他们来到吉林省梨树县阮某某家,然后刘某某和她先后都走了,她走之前方梅还未开始相亲骗钱的事实。3、被告人阮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中旬她亲属刘某某和方梅及方梅的二个姨来她家,说方梅是来找象的,在她将方梅介绍给张某之前,刘某某和方梅的二个姨先后都走了。在她给方梅介绍对象的过程中,她发现她们是想骗婚,但刘某某答应事成后给她3000元钱,她就将方梅介绍给张某并骗取张某15000元的事实。4、同案犯陶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她和彭绍会��“陈某”一起到泰兴市想以假意与他人结婚的方式骗钱,相亲几次未成后彭绍会找来方梅,之后经方梅介绍,她和彭绍会、方梅与孙某相亲,骗取孙某彩礼钱68000元,她与孙某登记结婚后约一周即离开孙某家的事实。5、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他于2014年2月通过婚姻中介认识方梅,同年2月28日他给方梅彩礼款68000元,还给“陈某某”(即“陈某”)中介费2000元,同年5月初方梅离开他家的事实。6、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下旬他在刘某家与陶某见面相亲,陶某一方还有彭绍会和方梅,随后他和陶某登记结婚了,给对方彩礼钱68000元及介绍费2000元。结婚约一周后陶某就走了的事实。7、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3日,他经人介绍来到阮某某家与方梅相亲,并于7月4日登记结婚,他给方梅彩礼15000元的事实。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与方梅���记结婚并生育二名子女的事实。9、结婚证复印件4份,证实方梅于2010年9月25日与李江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4日与刘某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4日与张某登记结婚及陶某于2014年3月26日与孙某登记结婚的事实。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陶某辩认出彭绍会、方梅是与其共同实施诈骗孙某的人;孙某、刘某辨认出彭绍会是参与对二人实施诈骗之人的事实。11、彰武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阮某某骗取张某的赃款扣押并返还张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绍会、方梅、阮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意与被害人登记结婚的方式,通过索要彩礼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彭绍会、方梅诈骗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彭绍会、方梅多��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方梅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彭绍会、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彭绍会在诈骗张某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方梅、阮某某骗取张某的赃款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阮某某能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阮某某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彭绍会、阮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简单共犯,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不予采纳;对彭绍会辩护人提出的彭绍会诈骗张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彭绍会与方梅等人系在共谋以假意结婚骗取钱物后,共同去找阮某某寻找作案目标,阮某某、方梅诈骗张某的行为未超出彭绍会等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彭绍会未参与后续对张某的诈骗可作为其在该起犯罪中的从轻情节,但不影响该起犯罪成立,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绍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人方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八日止。)被告人阮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忠海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陪审员  周立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禹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