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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邢思明与邱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思明,邱海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邢思明。委托代理人陈志国,睢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邱海峰。原告邢思明与被告邱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思明诉称:原告跟被告邱海峰在睢宁县桃岚化工园做泥瓦工,被告欠工资10000元,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邱海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思明跟随被告邱海峰从事泥瓦工工作,2012年6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2000元,下余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邢思明主张被告邱海峰欠款,有被告邱海峰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海峰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邱海峰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海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思明欠款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